(2013)巴法民初字第054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廖国荣与廖贵仁,刘代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国荣,廖贵仁,刘代清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法民初字第05463号原告廖国荣,男,194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廖洪伟,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礼强,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贵仁,女,1952年6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刘代清,男,194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廖国荣与被告廖贵仁、刘代清恢复原状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金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金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光碧、喻启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本案于2013年12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国荣委托代理人廖洪伟,被告廖贵仁、被告刘代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国荣诉称,1989年,原告因107项目农转非,根据当时的政策,原告利用划拨给其的土地独资在石子坪居民点修建三层房屋一栋,并依法办理了巴南国用(96)字第2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巴南字第10020号《房屋所有权证》。而二被告在原告修建好房屋后才开始建房,当时还借用了原告的墙壁修建房屋。2011年,二被告因经营旅馆与原告发生矛盾,并无理提出原告所有房屋的楼梯间有一半是被告的,并于2011年4月8日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重庆市巴南区房屋管理局撤销原告依法办理的巴南字第10020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6月2日,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的起诉,被告不服,又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3年8月7日14时30分许,二被告非法强行将原告所有的楼梯间墙体破坏打穿,致使原告的房屋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严重侵犯了原告房屋的所有权和居住权,更影响了原告的居住安全。遂起诉要求二被告停止对原告房屋的侵害,将原告房屋的墙体恢复原状。被告廖贵仁、刘代清共同辩称,楼梯间为原、被告共有,不存在侵害的事实,不同意恢复原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廖国荣与被告廖贵仁系兄妹关系,被告廖贵仁与被告刘代清系夫妻关系。1989年,原告廖国荣与被告廖贵仁、刘代清因107项目农转非,原巴县开发管理委员会根据当时的政策规定,划拨宅基地70㎡给原告廖国荣、划拨宅基地75㎡给被告廖贵仁(含其母李长珍的面积)在石子坪居民点自建房屋。原告廖国荣修建了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石子坪居民点房屋后,被告廖贵仁借原告廖国荣的墙体修建了自己的房屋。1996年8月29日,原告廖国荣办理了巴南国用(96)字第2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东、南、西、北均以自房屋坪脚为界),1998年7月16日,原告廖国荣又办理了巴南字第10020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附图载明包含第一、二、三层楼梯间。1994年9月6日,被告廖贵仁办理了巴县字第17874号《房屋所有权证》,并于2003年3月24日申请办理了巴南国用(2003)字第2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廖贵仁房屋东、南、西、北均以自墙为界。房屋修建后,原、被告各自使用自己修建的楼梯间。2007年,二被告因故对自己修建的房屋进行了改建,原巴县字第17874号《房屋所有权证》被注销,被告廖贵仁重新办理202房地证2007字第17753号《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1991年5月10日,原巴县鱼洞镇人民政府对石子坪片区土地使用者、所有者申报登记的权属调查和地籍测量审查结果进行公告,公告中公示了被告廖贵仁位于原巴县石子坪90-2#房屋,坐落为:东与廖国荣借墙为界,南、西、北均以本房墙脚为界。2011年,原、被告因经营旅馆产生竞争发生矛盾,被告廖贵仁以其电表、气表在原告廖国荣房屋产权证中载明的楼梯间内,该楼梯间应属共有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重庆市巴南区房屋管理局于1998年7月16日给原告廖国荣核发的巴南字第10020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6月2日,本院作出(2011)巴行初字第7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廖贵仁的起诉。廖贵仁又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9月5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7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裁定。2013年8月7日14时30分许,二被告强行将原告廖国荣坐落于重庆市巴南区石子坪8号附1号房屋的楼梯间墙体打穿破坏,造成原告廖国荣的房屋受损,原告廖国荣向公安机关报警后,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未果,遂于2013年8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审理中,由于双方对原告的楼梯间是否共有意见分歧,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巴南国用(96)字第2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巴南字第10020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2011)巴行初字第75号行政裁定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76号行政裁定书,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申请书、界址调查表、界址示意图、图片等证据;二被告提供的巴县字第17874号《房屋所有权证》、巴南国用(2003)字第2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2房地证2007字第17753号《房屋所有权证》、关于重新勘丈核查房屋用地面积的申请、重庆市巴南区经济开发管理办公室的情况说明、安装工程结算表、安装汽表发票等证据,本院向公安机关提取的报案记录和图片,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告廖国荣出资修建位于重庆市巴南区石子坪8号附1号房屋一幢后,依法办理了巴南字第10020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明确载明争议的楼梯间属原告所有。由于被告廖贵仁曾经系借原告墙体修建房屋,双方虽系共列关系,但该共列墙体的所有权当属原告。双方房屋修好后,原告一直占有、使用自己的楼梯间,被告的电表、气表虽安装在原告楼梯间内,但被告一直没有使用该楼梯间,而是自行使用自己的楼梯间上、下楼。被告以争议楼梯间属共有为由,虽对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提出质疑,并提起行政诉讼,但因其不具有主体资格被驳回。本案中,被告廖贵仁和被告刘代清擅自将原告廖国荣所有房屋楼梯间的墙体打穿破坏,影响原告房屋的整体性及正常使用功能,侵害了原告廖国荣的财产所有权,故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廖国荣诉请二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贵仁和被告刘代清对原告廖国荣坐落于重庆市巴南区石子坪8号附1号房屋的楼梯间停止侵害,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拆除的部分房屋墙体恢复原状。逾期未修复,则由原告廖国荣自行负责修复,因修复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廖贵仁、被告刘代清共同承担。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廖贵仁和被告刘代清承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廖国荣自愿垫付,被告廖贵仁和被告刘代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廖国荣,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金 宏人民陪审员 谢光碧人民陪审员 喻启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丽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