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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于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32号原告:于某,女,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任某,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于某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喜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任焕然,现年20周岁,现在青岛读书,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经常为家务事吵嘴、打仗,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2年到海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与被告离婚,后经他人做工作复婚,被告仍未改变错误,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任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的11月份进行了婚姻登记。1993年8月27日生一男孩任焕然,现年20周岁,在青岛读书。原告主张,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草率结婚,双方彼此之间缺乏了解,婚前感情一般;婚后自2010年11月份以来,为家务事经常吵嘴、打仗,矛盾不断加深,夫妻感情不和睦,无法与被告生活下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2年11月5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在海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在海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重新登记复婚,原告提供了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自己的主张。现双方于2013年11月初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再一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原告主张,自己有婚前个人财产:缝纫机一台、锁边机一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瓦房四间、平房四间、农用三轮车二辆、手扶车一辆、液晶彩电一台、海尔冰柜一台、华日冰箱一台;无存款、债权、债务及粮食。上述确认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结婚证原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各一份,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由于婚后缺乏了解,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自2010年以来经常为家务事吵嘴、打仗,夫妻感情不和睦。原、被告曾于2012年11月5日因感情不和在海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后于2013年4月16日复婚,复婚后原、被告仍然没有和好,应认定为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婚前、婚后财产及存款、债权、债务、粮食情况,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事实,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于某与被告任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喜 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东强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