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东民初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东民初字第1618号原告邱某某,女,汉族,现住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赵瑞,系包头市回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某某,男,汉族,现住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原告邱某某诉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董焕静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文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一九八五年七月三十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儿一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们于一九八五年七月三十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儿一女,现均已成年,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文某某于一九八五年七月三十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儿一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感情基础深厚。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双方只要加强沟通和交流、彼此多体谅、关心对方,夫妻感情是会融洽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焕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