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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岚民一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姚某与程兴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程兴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姚永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岚民一初字第1124号原告:姚某,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理人:崔红红,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李淑英,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兴伟,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平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诉讼代表人:赵志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浩,系该司职工。被告:姚永泽,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代世柱,日照岚山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姚某与被告程兴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姚永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秀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的法定代理人崔红红及委托代理人李淑英、被告程兴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及被告姚永泽的委托代理人代世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2013年5月29日14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姚永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岚山区疏港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虎山镇朱家官庄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的路俊平驾驶的冀D**/D*挂号牌重型半挂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了日公交证字(2013)第1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冀D**/D*挂号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被告程兴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辆投保了保险,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过程无异议,冀D**/D*挂号牌重型半挂车在我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5万元(投有不计免赔);二、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新国标规定,时速20公里以上50公里以下,重量超过40公斤的电动车被作为轻便摩托车而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被告姚永泽驾驶的营运性质的三轮车符合该标准,驾驶者应当在办理牌照及购买保险后才可以合法上路。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未购买交强险的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该视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在我公司交强险和被告三轮车交强险限额内一同承担;三、对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因为本案中事故未划分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应推定为同等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姚永泽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姚永泽在本案交通事故当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对事故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在本案事故中,被告姚永泽为原告姚某垫付了医疗费,在本案审理完结后,根据法庭认定的情况予以退回姚永泽所垫付的款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14时许,路俊平驾驶的冀D**/D*挂号牌重型半挂车与被告姚永泽驾驶的三轮车在日照市岚山区疏港大道虎山镇朱家官庄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轮车乘车人原告姚某受伤,车辆受损。2013年6月28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作出日公交证字(2013)第1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肇事半挂车在事故现场位置变动且双方当事人对于事故陈述不一致,经聘请山东交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该事故车辆进行检验鉴定,鉴定结果为:无法确定两事故车辆接触瞬间冀D**/D*挂号牌重型半挂车处于行驶状态还是停止状态。2013年6月28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3)岚民保字第16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了路俊平驾驶的冀D**/D*挂号牌重型半挂车(保全价值100000元),后案外人卢继侠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交纳担保金,本院以(2013)岚民保字第16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了对该车辆的扣押。事故发生后,被告姚永泽为原告姚某垫付医疗费3252.40元。路俊平系被告程兴伟雇佣的驾驶员,持有机动车驾驶证A2证,其驾驶的冀D**/D*挂号牌重型半挂车为被告程兴伟与案外人卢继侠合伙共有,挂靠在邯郸市华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主、挂车交强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姚永泽驾驶的三轮车系其本人所有。原告姚某受伤后,在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面部皮肤裂伤,头皮撕脱伤,支出门诊医疗费1110.50元、住院医疗费2141.90元,后在日照市人民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548.90元,以上共计医疗费3801.30元,有相应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用药明细,能够证实医疗费支出及其与本案伤情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伤情经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日光法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面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面部瘢痕切除手术费用10000元。原告姚某因事故造成如下直接损失:医疗费3801.30元;参照日照市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护理费550元(50元/天×11天);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居住地为城镇区,参照山东省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残疾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的居住地、治疗医院和住院期限,酌情认定300元;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认定面部瘢痕切除手术费用10000元;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172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68101.3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证明、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票据、身份及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有关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路俊平驾驶机动车在事故发生后变动现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的规定,主观上存在过失,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路俊平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事故,因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应由其雇主即被告程兴伟承担同等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姚永泽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主观上亦存在过失,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应承担同等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事故的发生过程、肇事各方的主观过失大小以及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定被告程兴伟与被告姚永泽分别对原告方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程兴伟所有的冀D**/D*挂号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两份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首先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主张被告姚永泽所驾驶的三轮车未购买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其与被告姚永泽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一同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而本案受害人姚某系被告姚永泽所驾驶三轮车的车上人员,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被告姚永泽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两份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姚某医疗费3801.30、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费55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66381.30元。二、被告程兴伟赔偿原告姚某鉴定费860元。三、被告姚永泽赔偿原告姚某鉴定费860元,与其已垫付的3252.40元相抵扣后,原告姚某需返还被告姚永泽2392.40元。四、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赔付的款项和返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专递送达费300元,合计247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398元,被告程兴伟负担2046元,被告姚永泽负担26元。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秀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袁 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