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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民初字第2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周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2500号原告:周某,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丁诗亮,单县施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诗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未能相互深入了解,在未建立夫妻感情基础的情况下即草率结婚,致使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现已分居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至不堪同居之程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6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2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陈述:原、被告婚前关系一般,婚后关系尚可,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未提供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原告陈述自2012年8月二人开始分居,分居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在外地陪其女儿读书所致,并非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主张婚前财产有:位于单县南城办事处单州路中心医院小区2号楼3单元301室房产一处。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明材料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6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2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关系一般,婚后关系尚可,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原告陈述自2012年8月二人开始分居,分居的主要原因是被告陪其女儿在外地读书所致,并非夫妻感情不和,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相互谅解,多加沟通,正确处理社会、家庭关系,二人是能够和好的。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毅审 判 员  朱经文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