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宾民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黑龙江省鑫玛热电集团宾县有限公司供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黑龙江省鑫玛热电集团宾县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宾民初字第00219号原告徐某某,女,1978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宾县。委托代理人尹贻红,女,1966年2月1日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宾县。被告黑龙江省鑫玛热电集团宾县有限公司,住所地宾县毛巾厂院内。法定代表人杨红,经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鑫玛热电集团宾县有限公司供热合同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国冬梅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王佰秋、李学峰参加评议。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尹贻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省鑫玛热电集团宾县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购买宾县宾州镇迎宾尚城G栋3单元1601室,建筑面积129.23平方米,至今未住。依照《黑龙江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及《哈尔滨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停止2013-2014年供热。原告于2013年9月6日向被告黑龙江省鑫玛热电集团宾县有限公司递交停热申请,被告不允。现原告诉讼来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停热申请书。意在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6日向被告单位递交停热申请的事实。证据二、收据二张。意在证明原、被告供热关系成立,且2012年-2013年供热期的热费已交纳。被告黑龙江省鑫玛热电集团宾县有限公司未到庭,无质证,无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于2012年8月购买宾县宾州镇迎宾尚城G栋3单元1601室,建筑面积129.23平方米,一直闲置未居住使用。2012年-2013年供热期间热费已交纳。2013年9月6日停止供热申请,被告单位不允,现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黑龙江省鑫玛热电集团宾县有限公司作为供热企业,应严格按照《哈尔滨市市供热办法》的规定执行。原告申请要求暂停止供热,时间为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停止用热的情形,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应按规定标准交纳30%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依照《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省鑫玛热电集团宾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原告徐某某所有的位于迎宾尚城G栋3单元1601室,建筑面积129.23平方米房屋供热;原告徐墨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被告黑龙江省鑫玛热电集团宾县有限公司30%的设施运行基础费1124.3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鑫玛热电集团宾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国冬梅代理审判员 王佰秋代理审判员 李学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