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二初字第006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丁庆庆与宋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庆庆,宋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二初字第00669号原告:丁庆庆。被告:宋力。原告丁庆庆诉被告宋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士春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庆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庆庆诉称:被告宋力以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分别于2010年11月5日、11月25日、12月23日各借款5000元,合计15000元,并立有借据三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丁庆庆针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原告丁庆庆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自然人身份情况;借条三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宋力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因宋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对丁庆庆所举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宋力以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分别于2010年11月5日、11月25日、12月23日向丁庆庆各借款5000元,合计1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3年11月18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宋力向丁庆庆借款15000元,由宋力书写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故丁庆庆要求宋力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庆庆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宋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 士 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保强(兼)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