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491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87年6月29日出生,临城县人,农民。被告李某,男,汉族,1987年2月12日出生,临城县人,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因原告再婚���带一小孩,被告及其家人都接受不了这个孩子,婚后经常因孩子的事情发生争吵。2012年阴历二三月份因为孩子的事情,原告与被告及其家人再次发生争吵,原告带孩子回到娘家,原告回娘家的第二天被告的父母过来看了看,但被告一直没有管过原告,也没打过电话,也没托人管过。原告曾于2013年1月10日起诉离婚,因找不到被告,原告无奈撤诉。撤诉后被告还是一直对原告不闻不问。原、被告长期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证实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于2011年10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临城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一初字第11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被告关系不和,原告曾到临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过离婚。被告李某未提交书��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再婚时带一小孩,双方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阴历十月十三举行结婚仪式。因双方婚前了解少,婚后又经常为孩子等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阴历二、三月份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除被告父母到原告母亲家看过一次外,被告没有主动做过和好工作。原告曾于2013年3月8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无法联系被告,原告撤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理应更加珍惜现在的婚姻生活,互谅互让。但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交往较少,在相互不了解、缺乏感情基础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又未能很好的处理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未能及时沟通解决,双方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在原��回娘家居住后,被告亦未能做有效的调解和好工作,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岳小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