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商终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作才与陈志荣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王作才;陈志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6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作才。委托代理人:朱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荣。委托代理人:刘远莎。委托代理人:吕继雷。上诉人王作才为与被上诉人陈志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商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莉、吴志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3月1日、3月5日、4月12日、8月14日、8月17日,原告与陈军签订了采购合同六份(共计12页),采购合同中采购商均为陈军,约定原告向其提供价值为407962.8元的百货,货物分别由李树开、黄淑惠代收。另查明,陈志荣从事外贸生意;陈军系从事外贸代理的商人,其经常以其本人或公司名义在义乌市场订购货物。2013年4月23日,王作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07962.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率标准计付,从2012年11月12日计付至实际履行日)。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逾期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付。陈志荣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一、原告诉称被告到原告处下单订购百货,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陈志荣签订过合同。二、原告自认陈军系从事外贸代理业务的商人;李树开、黄淑惠都是其员工;陈军为被告陈志荣提供外贸代理服务。从采购合同看,采购商系陈军,货物签收人系黄淑惠、李树开,故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应认定为原告与陈军,被告陈志荣并不直接与原告发生法律关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陈志荣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作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4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原告王作才负担。上诉人王作才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买卖合同相对人系陈军和上诉人,该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查明陈军系代理商,经常以本人或者公司名义在市场订购货物,后又确认陈军系买卖合同当事人,这样的认定本来自相矛盾。既然陈军系代理商人,如何作为买卖合同实际参与人成为合同相对方,既然买卖合同,就应当以从事实体交易为主,既然是代理商,就有不从事实体交易的理由。在该案中,原审法院认定买卖合同双方系上诉人与案外人陈军,但在上诉人提交的公安机关处理的调查笔录中,陈志荣自述“陈军给其向上诉人订购货物”,这已经足以表明该批货物系陈军替陈志荣订购,原审法院却认定该批货物买卖交易发生在陈军和上诉人之间,这不仅违背客观事实,而且同时违背陈志荣、陈军和上诉人的意思表示的,同时还损害案外人陈军及上诉人权益。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部分的具体法律条文,而本案原审法院却仅仅引用总则的规定予以确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志荣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与上诉人就货物买卖的价格、数量等基本内容与上诉人进行过商谈,也没有与上诉人订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更未以任何形式与上诉人订立买卖合同。本案原审中,上诉人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订立了书面或其他形式的买卖合同。根据证据规则,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对合同成立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没有举证表明其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被上诉人向陈军购货,但与陈军并不是委托代理关系。上诉人称陈军是外贸代理商,并据此主张陈军系被上诉人的代理人。然而,代理商仅仅是一种商业上的称谓,并非合同法意义上的代理人。退一步,即便陈军是代理人,代理人行为也分为自己行为和他人行为。上诉人并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陈军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以及陈军行为系代理行为。被上诉人确曾向陈军购买货物,但与陈军并非委托代理关系。至于陈军以何种方式、向谁购货,被上诉人并不知情,与上诉人亦无利害关系。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其事实和理由部分存在矛盾。其上诉请求是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依照法律规定这是属于事实不清的处理结果,但上诉人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却讲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两者存在矛盾。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王作才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陈志荣在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一、2013年4月16日王作才的调解申请书一份;二、2013年4月17日陈志荣的调解申请书一份;三、2013年4月17日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四、2013年4月17日王作才出具的致歉信一份。上述证据证明:1、上诉人系因无法联系到陈军才向被上诉人索要货款,上诉人本身也认为合同当事人是陈军,而非被上诉人。2、上诉人在文中表明货款争议与被上诉人无关。3、被上诉人与陈军的货款已经全部结清。上诉人王作才对被上诉人陈志荣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事实是存在的,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该封致歉信致歉内容是供应商采取了过激的行为向陈志荣索要货款,供应商也表示会以其他形式追讨货款的,致歉信是在4月17日出具的,上诉人是在4月22日起诉的,是以合法的程序来维护自己的权利。陈军亲笔出具的结清货款字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因为上诉人从未看到过陈军的签字。致歉信是因为我们以过激的行为导致陈志荣的身体损伤及精神上的损害,故进行调解,公安机关处理的是打架事件。该致谦信并不代表上诉人放弃了向陈志荣追偿货款的权利,而是上诉人放弃了过激的行为进行追讨,以合法的行为进行追讨,王作才只是对鲁莽的行为进行致歉而已,法院审理应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如果陈志荣与上诉人货款有关系,是买卖关系的相对方,就凭致歉信就放弃40万元的货款,是有失公平的。致歉信是西班牙商会起草的,由派出所的警官陪同去的,而且警官也表示张贴完毕后上诉人就可以去起诉的。所以该纠纷与本案没有什么关联性,只是对过激行为的致歉。上诉人手上持有的致歉信上没有指印。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作才对被上诉人陈志荣二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上诉人王作才向原审法院提供的采购合同的抬头均为西班牙大自然贸易采购合同,载明采购商为陈军,供应商为王作才。王作才于2013年4月17日张贴的致歉信明确供应商不应找陈志荣追要货款,而应采取法律手段,向陈军追讨。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王作才与被上诉人陈志荣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经审查,原审中王作才提供的采购合同中均载明采购商为陈军,供应商为王作才。王作才于2013年4月17日张贴的致歉信也明确供应商不应找陈志荣追要货款,而应采取法律手段,向陈军追讨。且被上诉人陈志荣否认其与上诉人王作才存在买卖关系。故根据现有证据原审认定上诉人王作才与被上诉人陈志军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买卖合同部分的具体法律条文,并据此所作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作才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40元,由上诉人王作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梅审 判 员 金 莉审 判 员 吴志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施秀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