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9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周菊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周菊龙,关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9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菊龙。原审被告关静。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0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周菊龙系城镇户籍人员。2011年12月7日15时20分,关静驾驶的牌号为浙A712**轿车于上海市闵行区繁兴路338号撞伤周菊龙。公安机关认定关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认为:周菊龙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内踝粉碎性骨折,现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护理2周,营养2周。事发后,周菊龙为治疗发生医疗费31,353.19元(已扣伙食费,另含关静垫付的医疗费)。关静曾垫付过医疗费1,140.20元,另借款周菊龙26,600元(含周菊龙电瓶车修理费500元)。肇事车辆于太保上海分公司被投了交强险。周菊龙起诉索赔。原审审理后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周菊龙105,636元;二、关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菊龙892.9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26.78元,由周菊龙负担346.78元,关静负担1,180元。上诉人太保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误。被上诉人周菊龙及原审被告关静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太保上海分公司主张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误,但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也没有提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列举的事项。在此情况下,太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9.4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卫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代理审判员 侯晓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奇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