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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凤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凤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73年11月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25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3)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趁孙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用梯子翻墙进入孙某某家院内,自孙某某家卧室内盗窃面值500元、200元的苏果购物卡各一张、面值1000元的祥泰商场购物卡一张及玉镯、玉环等物,后被金某等人当场抓获。经查,三张购物卡内余额总计为1591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孙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马某、夏某的证言,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凤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书证,凤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入室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 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岳古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