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9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李万求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9658号原告李万求,男,1971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委托代理人李政辉,上海方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斜土路2669号。负责人严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婷婷,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万求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海宁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和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求的委托代理人李政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万求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10日对湘F3AB**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人民币122,000元、500,000元、51,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2月11日0时起至2013年2月10日24时止。2012年5月20日7时04分许,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孙桥路进科农路北约50米处与案外人沈国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承载汪善好)相撞,造成沈国春、汪善好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此起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责任未予认定。其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就本起事故中沈国春、汪善好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分别作出判决和调解处理。另原告已支付湘F3AB**牌客车修理费2,600元、施救费300元。原告对上述交强险以外损失共计121,577.68元,在被告处申请索赔,被告仅理赔65,398.30元,尚余56,179.38元拒绝赔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56,179.38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56,179.38元中,医疗费中的内固定56,120元属自费部分不予理赔;施救费发票载明的是270元,已按发票金额赔付;住院日用品费159.60元、胸腹带36元不属治疗必须的费用,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及应付款金额事实属实。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辩称的施救费为270元。另查明,案外人沈国春使用的内固定材料为国产材料。原告已赔偿案外人的医疗费中有11,625.19元为自费部分,原告认为被告在交强险中赔付的医疗费的10,000元为自费部分的医疗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处方笺、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住院日用品发票、胸腹带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定损单,(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6580号民事判决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5138号民事调解书、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出具的手术记录单、内固定材料合格证、植入医疗器械使用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审理中,针对双方确认的30元施救费差额按责任比例80%扣除,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辩称的有异议的项目及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对于案外人发生的医疗费的自费部分,被告认为案外人使用的内固定已赔付10,000元,未赔付部分属自费部分不予赔付,同时不同意原告提出的交强险赔付部分为医疗费的自费部分。因案外人使用的内固定材料系国产材料,被告应予赔付,其余自费部分应予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交强险赔付的医疗费为自费部分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被告应赔付的医疗费为54,698.75元;2、对于案外人使用的住院日用品,该费用不属保险理赔项目,本院采纳被告意见;3、对于案外人使用的胸腹带费用,因该费用系治疗中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按责任比例80%计算,被告应赔付28.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万求保险金人民币54,727.55元;二、驳回原告李万求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02元,由原告李万求负担人民币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负担人民币5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海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