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南刑执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谢和心盗窃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和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黔南刑执字第121号罪犯谢和心,男,1982年4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广顺监狱三监服刑。2009年3月10日,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安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认定谢和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8000元(有困难证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6月3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兴刑终字第13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6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2012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640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至2014年3月1日止)。2013年12月1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谢和心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各项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考评周期获综合记功,确有悔改表现。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和心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3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屠筑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左龙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