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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迈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叶赤瑞与被告陈家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赤瑞,陈家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迈民初字第714号原告叶赤瑞,男,1975年11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洁,江苏巨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红,江苏巨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家发,男,1956年10月14日生,汉族。原告叶赤瑞与被告陈家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11月25日、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赤瑞的委托代理人高洁,被告陈家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赤瑞诉称,因经营需要,原、被告于2007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承租被告享有使用权的房屋进行生产经营。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2013年1月,原告将一年房租25000元给付被告,但不久后就收到被告的拆迁通知,被告要求原告迁出承租房屋,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预付的房租,并给付相应拆迁补偿款,被告却一直不予解决。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交纳的房租25000元,并支付原告相应的拆迁补偿款;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房租25000元,退还水电押金1000元,撤回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家发辩称,拆迁时我要原告迁出时,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在2013年6月12日前搬清所有物品,并交清水电费,被告在6月底前退还25000元,双方如有违约,违约方承担房租100%罚款。现原告未结清水电费,系违约,要求按照该协议履行。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栖霞区某某矶某某街XX-X号房屋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三年,租金10800元/年,租赁期内,如遇政府征收房屋,原告需无条件搬出,没有赔偿,剩余房租退还。协议还约定,原告支付水电押金1000元,租赁期满后,原告交清水电费后被告退还押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租金,并交付被告水电押金1000元。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协议,仍按原协议履行,2013年的租金调整为25000元/年。2013年1月,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全年租金25000元。此后,原告租赁房屋遇拆迁,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2013年6月12日前,原告将租赁房屋内的所有物品搬清,交清水电费,被告退还原告水电押金;被告在原告搬出后2013年6月底退还25000元;双方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承担租房协议100%罚款。后原告于2013年6月12日迁出承租房屋,原告向被告讨要预付房租,被告未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认尚欠7吨水费未交。另查明,栖霞区某某矶某某街XX-X号房屋系被告从某某矶社区承租后转租给原告。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在南京供电公司办理了销户申请,至2013年10月31日止,南京供电公司出具的用电结算表显示,被告户(编号XXXXXXXXXX)电费已全部结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拆迁补偿协议,被告收取原告租金、水电押金收条,南京供电公司出具的销户申请表、用电结算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拆迁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按协议于2013年6月12日迁让出承租房屋,被告未按约将25000元房租退还原告,对此应承担责任。被告抗辩原告未结清水电费,因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所欠水费,以原告自认的7吨确定;对所欠的电费,南京供电公司出具的用电结算表显示电费已全部结清,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收取的原告水电押金,在扣除原告尚欠的7吨水费后,应退还原告。原、被告在协议履行中,原告未按时交清水费,被告未在原告搬出承租房后按时退还房租,双方互有违约行为,其违约责任由双方各自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家发退还原告叶赤瑞房租25000元。二、被告陈家发退还原告叶赤瑞水电押金(退还数额为1000元扣除7吨水费后的剩余额)。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陈家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滕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