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楼民康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邹灿霞、胡燕、毛馨玥与薛文超、薛文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灿霞,胡燕,毛××,薛文超,薛文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楼民康初字第112号原告邹灿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原告胡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原告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法定代理人胡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小青,岳阳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文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人,住××××××××××。被告薛文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人,住××××××××××。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东旭,湖南省安化县大福镇仓溪村第七村民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云松,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灿霞、胡燕、毛××与被告薛文超、薛文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益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军、代理审判员胡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曹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胡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青,被告薛文超、薛文龙的委托代理人吴东旭,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彭云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3日12时41分,三原告在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白石岭路的人行道上由南往北行走,被薛文超驾驶的湘ADF5**小客车撞倒,造成三原告受伤,随后入院治疗。其中,原告邹灿霞住院127��,胡燕住院89天,毛××住院15天,后经法医鉴定原告邹灿霞为十级伤残,出院后休息三十天,后段医药费2200元;胡燕出院休息十天,后段医药费1000元;毛××出院后休息六十天,后段医药费2000元。本次事故经核算共造成三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30605.75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用39454.66元)。经查,肇事车辆系被告薛文龙购买,同时,在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薛文超、薛文龙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70060.41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薛文超、薛文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薛文超、薛文龙辩称,被告薛文超已分别支付原告毛××7700元,邹灿霞5000元,胡燕500元,和三人共计1000元护理费;原告毛××在岳阳的花费的医���费1740元、在湘雅花费的医药费7525.19元,胡燕花费的医药费17262.1元,邹灿霞花费的医药费28612.5元也是由薛文超垫付,多垫付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返还。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购买了20万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2、医药费建议核减15%非医保外用药,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3、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邹灿霞、胡燕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毛××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拟证明被告薛文超、薛文龙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四、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薛文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证据五、法医鉴定书四份。拟证明原告邹灿霞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告胡燕、毛××受轻伤,原告胡燕需停止哺乳,以及以上三原告需要的医药费和护理费。证据六、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胡燕在花板桥进行批发生意。证据七、房屋出租合同及证明。拟证明三原告租住在城市。证据八、证明。证明原告邹灿霞陪护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据九、交通费、医药费发票。拟证明三原告花费交通费227元、医药费609.3元。证据十、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毛××医药费7525.19元。证据十一、鉴定费、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邹灿霞门诊医药费2174.5元,三原告司法鉴定费2500元。证据十二、奶粉票据。证明原告胡燕购买奶粉21719元。证据十三—十五、医药费发票。拟证明邹灿霞门诊医药费1187元、住院医药费24992.756元;胡燕住院医药费14461.898元。证据十六、保险单两份。拟证明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了如���质证意见:被告薛文超、薛文龙和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对三原告所举一、二、三、四、十、十三、十四、十五、十六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五、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书的后期医药费认为应当提供相关票据,暂停母乳未明确时间,不能达到证明原告毛××停止母乳喂养目的,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证据六、七、八、九、十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十、十三、十四、十五、十六,被告薛文超、薛文龙和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文本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六、七、八,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能相互印证,被告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九中的计费单系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的收费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九中的其他票据和证据十二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薛文超、薛文龙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条四张。拟证明被告薛文超支付了14200元现金给三原告。证据二、医药费发票、湘雅医院挂号单。拟证明被告薛文超垫付了原告医药费56076.79元,其中一张原告毛××在湘雅医院的住院发票在原告手中,该费用也是由薛文超支付。证据三、急诊费用收据。拟证明被告薛文超支付急诊费937元。三原告对被告薛文超、薛文龙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对被告薛文超、薛文龙所举一、二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不是正规发票,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原告、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三原告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虽认为其不是正��发票,但该票据系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的挂号单和急诊收费凭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1月13日12时41分,薛文超驾驶湘ADF5**小客车将沿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白石岭路的人行道上由南往北行走的三原告撞倒,造成三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13日,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文超负事故全部责任,邹灿霞、胡燕、毛××不负责任。原告邹灿霞受伤被送至岳阳市一、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至2012年3月19日,共计住院127天,共花费住院医疗费26375.036元,门诊治疗费5486.3元。2012年8月2日,原告邹灿霞所受损伤经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程度构成拾级伤残,鉴定附医疗建议如下:1、前段相关检查及治疗费用凭正规票据报销;2预计后段医疗费2200元;3.出院后全休30天。原告邹灿霞花费鉴定费700元。原告胡燕受伤被送住岳阳市一、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至2012年2月10日,共计住院89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5526.308元,门诊治疗费1390.3元。2012年7月17日,原告胡燕所受损伤经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鉴定附医疗建议如下:1、前段相关检查及治疗费用凭正规票据报销;2预计后段医疗费1000元;3.出院后全休10天。2013年5月9日,经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燕遭车祸外伤后,可依照医疗计划暂停哺乳;建议代乳喂养孩童。原告胡燕花费鉴定费1200元。原告毛××受伤被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湖南湘雅医院治疗,住院治疗至2011年11月29日,共计住院15天,花费住院医疗费7525.19元,门诊治疗费3057元。2012年7月17日,原告毛××所受损伤经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程度属于轻伤,鉴定附医疗建议如下:1、前段相关检查及治疗费用凭正规票据报销;2预计后段医疗费2000元;3.出院后全休60天(陪护壹人60天)。原告毛××花费鉴定费600元。以上医药费用合计59360.1元,鉴定费合计2500元,其中,鉴定费由三原告自行支付,医药费原告邹灿霞自行支付4674.5元,原告毛××自行支付629.3元,其余医药费54056.3元由被告薛文超支付,另外,被告薛文超还向三原告共支付现金14200元。另查明,原告邹灿霞、胡燕自2006年就一直居住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八字门社区,被告薛文超驾驶的湘ADF5**小客车车辆所有权人系被告薛文龙,被告薛文超系借用该车驾驶。湘ADF5**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投保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11月26日至2011年11月25日,商业三责险购买了不计免赔。庭审中,被告方均同意原告的前期医疗费按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进行处理。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两原告的主张,确定原告邹灿霞损失如下:1.医疗费。前期医疗费根据票据核定为31861.3元,后期医疗费根据法医意见核定为22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为1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381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2012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31488元/年确认其护理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0956元(31488元/年÷365天×127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012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31488元/年确认其误工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259天,原告主张按照157天计算误工时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3544元(31488元/年÷365天×157天);5.交通费。原告交通费按4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损失为508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湖南省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844元/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损失为37688元(18844元/年×20年×10%);7.鉴定费。根据票据核定原告的鉴定费损失为700元;8.精神损失费。原告没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计101267.3元。原告胡燕的损失为:1.医疗费。前期医疗费根据票据核定为16916.6元,后期医疗费根据法医意见核定为1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为8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267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2012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31488元/年确认其护理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7677.9元(31488元/年÷365天×89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8215元/年确认其误工费损失没有超过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7652.8元(28215元/年÷365天×99天(住院89天和医疗建议休息10天)];5.交通费。原告交通费按4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损失为356元;6.鉴定费。根据票据核定原告的鉴定费损失为1200元。上述合计37473.3元。原告毛××的损失为:1.医疗费。前期医疗费根据票据核定为10582.2元,后期医疗费根据法医意见核定为2000元;2.营养费。原告胡燕主张其因本案事故致使无法母乳喂养毛××,诉请按照1500元/月计算15个月奶粉费共计22500元,本院认为其诉求过高,酌定按照营养费标准支持50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2012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31488元/年确认其护理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损失为6470元(31488元/年÷365天×(住院15天和医疗建议休息10天)];4.交通费。原告交通费按4元/天计算,原告住��期间的交通费损失为60元;5.鉴定费。根据票据核定原告的鉴定费损失为600元。以上合计24712.2元。故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为163452.8元,依据本院认定的医疗费,医保外用药按15%比例核减,核减金额为8904元[(31861.3元+16916.6元+10582.2元)×15%]。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薛文超驾驶湘ADF5**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文超负事故全部责任,而且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薛文超应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湘ADF5**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对三原告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而被告薛文超因系向被告薛文龙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本案原、被告均无证据证实被告薛文龙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四十九条之规定,被告薛文龙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主张鉴定费其不应承担,被告薛文超在诉讼过程亦认可,因此对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医保外用药系因被告薛文超过错造成,因此应当由被告薛文超支付。综上,因事故车辆湘ADF5**小客车购买了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灿霞、胡燕、毛××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84912.7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灿霞、胡燕、毛××57136.1元(163452.8元-94912.7元交强险赔偿-8904元核减医保外用药-2500元鉴定费)。被告��文超还应当赔偿原告邹灿霞、胡燕、毛××11404元。被告薛文超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已支付三原告医药费和其他赔偿费用共计68256.3元,因此,在三原告获得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赔偿后,应返还被告薛文超5685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邹灿霞、胡燕、毛××损失94912.7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邹灿霞、胡燕、毛××损失57136.1元,合计152048.8元。上述赔付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原告邹灿霞、胡燕、毛××在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保险赔付款后返还被告薛文超垫赔款56852.3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邹灿霞、胡燕、毛××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薛文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后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益民审 判 员 陈 军代理审判员 胡 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