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上海福铁龙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与上海朱港砼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福铁龙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上海朱港砼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1704号原告上海福铁龙国际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寒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燕龄,男,在上海福铁龙国际经贸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钱萍,女,在上海福铁龙国际经贸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上海朱港砼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庭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寿明,男,在上海朱港砼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上海福铁龙国际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朱港砼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月红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因被告经营场所不明,本院于2013年8月2日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材料。公告期间,被告委托徐寿明为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燕龄、贾景明、被告法定代表人聂庭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12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燕龄、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福铁龙国际经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矿粉购销合同一份,原告同时供应朱港、金港、荣创三家公司矿粉,合同由被告代表盖章签订。2012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若支付银行承兑货款,则在原现金价基础上加5元/吨(注:本文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若支付商业承兑货款,则加7元/吨。原告按约供货至2013年3月,共计发货13,912.70吨,发货金额为3,998,298.56元,被告共计支付货款2,094,000元,尚欠1,904,298.56元。2013年5月8日,被告出具还款协议书,确认截止2013年2月25日止,结欠原告3,188,869.04元(包括结欠原告关联公司上海福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货款),同时被告承诺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被告停止营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04,298.5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银行承兑及商业承兑的补贴款34,066.29元;3、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6,788.68元(分段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4、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904,298.56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矿粉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对供货日期、结算和付款方式等内容作了约定的事实;2、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如被告用银行承兑或商业承兑支付应收货款,则分别加价5元/吨和7元/吨的事实;3、退票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支付支票后,因账户无现款而退票的事实;4、支票三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支票无法承兑的事实;5、2012年2月26日至2013年3月25日的送货确认单二十九张,证明被告确认原告送货数量及金额的事实;6、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及上海福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的事实,同时被告承诺分期付款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等;7、应收货款汇总表、补贴汇总表及相应的票据一组,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金额、补贴款金额及利息的计算等事实。被告上海朱港砼制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至证据6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结欠金额需要财务核实后才能确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不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显属不当,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朱港砼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福铁龙国际经贸有限公司货款1,904,298.56元;二、被告上海朱港砼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福铁龙国际经贸有限公司补贴款34,066.29元;三、被告上海朱港砼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福铁龙国际经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6,788.68元;四、被告上海朱港砼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福铁龙国际经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904,298.56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21.2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921.2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浦雪明代理审判员 沈月红人民陪审员 杨锡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纪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于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