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杞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杞刑初字第544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杞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3]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豫A×××××号黑色比亚迪轿车,行驶到杞县高阳镇苏所村街上时,与张桂男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后被出勤民警移交到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开封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李某某的血醇含量为247.8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李某3、李某1、王某、李某2等人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高红卫代理审判员 陈顺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爱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