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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运民一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王永臣、刘金星诉李树臻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臣,刘金星,李树臻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运民一初字第1363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永臣,男,1952年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原告(反诉被告)刘金星,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迎滨,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树臻,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刘建平,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永臣、刘金星与被告李树臻合伙纠纷一案及李树臻反诉王永臣、刘金星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臣和刘金星的委托代理人曹迎滨、被告李树臻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臣、刘金星诉称,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37万元购买了“红岩-金刚”牌大翻斗工程车一辆,其中原告王永臣出资11.6万元,原告刘金星出资15.5万元,被告李树臻出资10.3万元。原告与被告约定,以被告名义为该车上牌照,车牌号为冀JB3××,并约定该车所有权由三人共同所有,运营所得还清个人支付车款后的利润由三人均分。2009年6月13日该车投入营运,该车营运收支等事宜均由被告负责。2010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将该车以257000元价格出售,该笔售车款项由被告保管。被告自己核算营运收支及售车款项后,仅向原告支付了184000元,而按照三人的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王永臣支付31920.14元,应向原告刘金星支付41979.54元。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公断,并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树臻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关于买车款被告已经超额给付原告,在卖车前后被告共给付原告218300元,已超出应给付原告的数额,原告起诉没有依据。至于营运期间,该车运营一直处于亏损,根本没有盈利,原告应按照协议均摊亏损,至此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被告还应将多拿走的钱退还并承担亏损。原告王永臣、刘金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2009年6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出资比例、分配方法;2、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由被告记载的该车自2009年6月至2010年1月的运营账册,用以证明原告认可被告提供账册记载的运营收入为151194元。另补充:1、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车以257000元出售;2、原告认可该车运营期间的支出为5万元。被告李树臻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收入情况,不能证明车辆运营期间是否盈利。被告对该车以257000元价格出售予以认可。被告李树臻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录音一份(含整理材料),用以证明卖车之前刘金星分三次从被告李树臻处拿走了34300元,卖车后又给了二原告184000元,以上共计给付二被告218300元。同时陈述称,卖车也是一种亏损,应按照三人共同共有的原则,由三家共同承担,各按三分之一,257000除以三再乘以二等于171333元,但是被告给付原告218300元,已经多给二原告46967元。二原告质证称,1、录音内容不真实,2、录音内容不具备证明力,体现在第一录音笔记记载的句子之间是否还有其他语言不清楚;第二录音内容上记载了多处数字,不能简单的将所谓刘金星拿走的钱单独体现出来作为扣减的事项;第三录音笔录中刘金星的第三次陈述表明的意思将多拿的34300元又拿回去了,在录音上刘金星的第四次陈述出现了出资额的描述,不是说拿走钱的陈述;第四录音资料作为视听资料的一种,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方认可的184000元被告是分两次给付原告的,第一次是通过银行转账给了15万,第二次是直接给的现金34000元,取款时刘金星向李树臻出具了收条,所以被告主张向原告多给付的343000元应当提供相应的转账或者收款凭证,否则,仅凭录音无法证实原告多拿走34300元。反诉原告李树臻诉称,反诉原告和被告共同出资37万元购买了“红岩-金刚”牌翻斗工程车一辆,该车自2009年6月13日投入营业以来收支倒挂,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无奈,2010年4月,经共同协商,将该车以257000元的价格出售。考虑到刘金星的侄子身份以及让刘金星在老丈人家有面子,反诉原告作出了牺牲,反诉被告在卖车前后一共从反诉原告处拿走了218300元,而反诉原告独自承担了亏损。既然现在反诉被告只顾金钱不念亲情,不念反诉被告所做出的牺牲和让步,反咬一口,要求分享利润,反诉原告也只得抛开亲情,明算账,核算盈亏,要求而反诉被告承担亏损,退回多拿走的53122元,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庭审时,反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66489元。反诉被告王永臣、刘金星答辩称,第一,反诉原告称反诉被告在其处拿走了218300元,与事实不符,反诉被告只收到反诉原告支付的184000元;第二,反诉原告称反诉被告要求分享利润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第三,反诉原告称其独自承担亏损与事实不符,反诉被告所得款项均少于出资额,反诉被告均承担了亏损;第四,反诉原告请求要求反诉被告返还66489元没有依据,反诉被告从反诉原告处实际取得的数额远远小于应得的数额;第五,反诉原告当庭增加的数额已经超过了增加诉讼请求期限,不应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应由其另案起诉。综上,请求不会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反诉原告李树臻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6月至2010年1月的支出记账本,用以证明营运期间,油钱、修理费、人工工资支出数额;2、当庭提交司机仁国胜的证明,同时申请出庭作证,但仁国胜在内蒙古回不来;3、黄骅市开发区重汽汽配门市部的证明,用以证明2009年8月16日至2010年1月9日的修车费7683元,与证1相互印证,同时仁国胜如果出庭的话也能证明这个问题;4、黄骅市通达轮胎经销部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换轮胎花了26400元;5、黄骅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加油款54797元。反诉被告王永臣、刘金星质证称,总的质证意见是反诉原告提交的上述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反诉被告均有异议,理由是反诉原告提交的支出记载属于其单方记载的对其有利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而且按照反诉原告的陈述,其提交的其他证明应当是在反诉原告记录后产生的,如果与记录本一致,也不能加强记录本的证明力。被告主张的全部修车、加油、购买轮胎的费用应当附有证实发票,修车应附有车辆修理明细,仅有证明不能证实反诉原告的支出,其中关于轮胎的证明中是14条,但记录本上只有12条,自相矛盾。证人仁国胜未能出庭,对其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并应当附有仁国胜每个月领工资的记录或者工资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永臣、刘金星与被告李树臻共同出资37万元购买了“红岩-金刚”牌翻斗工程车一辆,其中原告王永臣出资11.6万元,占出资比例的31%,原告刘金星出资15.1万元,占出资比例的41%,被告李树臻出资10.3万元,占出资比例的28%。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该车以被告名义上车牌照,车辆牌号为冀JB36**,并约定该车所有权由三人共同所有,运营所得还清个人所支付车款后,利润三家均分。该车于2009年6月投入营运,运营情况的记录和收支等事宜均由被告负责。根据被告交给原告的账册显示,2009年6月至2010年1月共收入123374元。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于2010年4月份将该车以257000元的价格出售,售车款由被告保管,后被告向二原告分两次支付184000元和34300元,共计218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其合伙关系已经终止,合伙购买的“红岩-金刚”牌翻斗工程车已经以257000元的价格卖掉,卖车款是由被告收取的。双方对以上事实表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合伙剩余财产系由被告保存,因被告认可运营期间由其记录运营情况、其向原告支付钱款、且办理了合伙期间车辆的维修等事宜,故可以认定被告在合伙中主要负责运营管理、款项收支,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由被告交给原告的账册,被告认可该账册的真实性及能够证明收入情况,对该账册显示2009年6月份至2010年1月份的收入共计123374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账册不能证明运营期间是否盈利、运营期间有账记载的支出是129500元,原告认可运营期间支出为50000元,由于合伙期间钱款的支出和账册的记录系被告负责,原告对被告主张的支出数额和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支出账册中没有原告的签字,被告提交的证明均无能够与之相对应的修车、加油、领工资款等凭据,故对被告的此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分配合伙剩余财产,被告主张分担合伙亏损。合伙终止后,没有剩余财产的,应由合伙人按照约定承担损失;有剩余财产的,应由合伙人按照约定进行分配。原告和被告的合伙出资共计37万元,合伙期间收入为123374元、卖车款为257000元,合计380374元,减去支出50000元,剩余330374元,合伙协议约定运营所得还清个人所支付车款后利润三家均分,合伙剩余财产不足37万元、无利润,故应当按照约定将剩余财产用于偿还各合伙人的出资。原告王永臣出资比例为31%、应分得102415.94元,原告刘金星出资比例为41%、应分得135453.34元,被告李树臻出资比例为28%、应分得92504.72元。原告认可被告向其已支付了184000元,被告主张另有34300元已经向原告支付并提交了录音证据,被告主张已经向二原告共计支付了21830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已经支付的218300元,按照二原告之间的出资比例,本院认定原告王永臣应得93869元、原告刘金星应得124431元,故被告李树臻尚需向原告王永臣支付(102415.94-93869)8546.94元,被告李树臻尚需向原告刘金星支付(135453.34-124431)11022.34元。被告反诉的内容系对合伙财产以亏损为基础进行的反向计算,该部分主张已计算至剩余财产分配的内容之内,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事项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树臻给付原告王永臣8546.94元。二、被告李树臻给付原告刘金星11022.34元。三、驳回反诉原告李树臻的反诉请求。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7元,由原告王永臣、刘金星承担1000元,被告李树臻承担647元;反诉费564元,由反诉原告李树臻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家琳审判员  马爱敏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吕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