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民初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1517号原告张某某,女,1969年3月25日出生。被告徐某某,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媒人介绍认识,2005年登记结婚,2006年8月婚生一男孩徐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性格暴躁,动不动对原告又打又骂,存在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原、被告几乎天天生气、打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返还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经媒人介绍认识,2005年6月1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2006年8月2日婚生一男孩,取名徐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夫妻关系不好,二人于2013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返还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因被告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发出公告,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由被告返还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的请求。经本院调解,原告仍坚持离婚,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书证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打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夫妻关系已达不堪同居生活之程度,被告又下落不明,经做和好工作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婚生男孩现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抚养,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因被告下落不明,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涉及。原告自愿放弃了由被告返还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的请求,是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婚生男孩徐某甲随原告生活,待孩子能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岩审 判 员 毕洁生人民陪审员 田素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文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