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刑终字第00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唐杰、唐继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杰,唐继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扬刑终字第0063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杰,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仪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唐继坤,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8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9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仪征市看守所。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杰、唐继坤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仪刑初字第0391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唐杰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唐继坤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唐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杰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2012年8月至9月期间,上诉人唐杰、原审被告人唐继坤在上海、扬州等地向缪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5次合计约64克。其中,上诉人唐杰贩卖毒品5次合计约64��;原审被告人唐继坤参与贩卖毒品1次约10克。该事实有证人缪某的证言、上诉人某足以认定。上诉人唐杰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依法应当在“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内处罚。原审被告人唐继坤贩卖甲基苯丙胺约十克,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上诉人唐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唐继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唐继坤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唐杰、原审被告人唐继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唐杰在本院审理过程自愿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唐杰撤回上诉。仪征市人民法院(2013)仪刑初字第039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尹晓涛代理审判员 朱恩松代理审判员 姜金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赖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