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民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韩金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民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民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男,汉族,1995年12月10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8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民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民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民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民乐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写国新,民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民乐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公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及其指定辩护人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8月,被告人韩**采取撬锁等手段先后盗窃作案三起,窃得现金500元,手机三部(价值800元)及衣服等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月24日晚,被告人韩**撬锁进入张**宿舍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1月25日晚上,被告人韩**撬锁进入被害人姜**宿舍,盗窃一部手机、两包黑兰州香烟及一瓶饮料,撬锁进入被害人张**宿舍盗窃两件衣服。1月27日晚上,撬锁进入赵**宿舍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2、2013年8月10日下午,被告人韩**撬锁进入被害人王**出租房内盗窃黑色钱包一个(内装现金500元,银行卡4张,身份证1个),后将银行卡及身份证返还被害人王**。3、2013年8月11日中午,被告人韩**乘被害人郑**家中无人之际,盗窃手机二部。经民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张**、王**、郑**的陈述,证人王**、赵**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证据照片,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韩**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的家属代为退为退赃500元。本院了解到被告人韩**成长于单亲家庭,两岁时其母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其父韩**常年在外打工,对其监护不够,致使韩**无人管教,平时与一些有劣迹的青年交往甚密,经常偷盗家中钱财,还有殴打其父的行为,表现较差。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韩**犯罪时已年满十七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家属主动代为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韩**由于家庭疏于管教,判断是非能力较差,为贪图钱财而违法犯罪。希望能从本案中吸取教训,树立正确的价值观、人生观,加强法制和文化知识的学习,用自己辛勤的劳动开创美好生活,做一名有益于家庭、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尚慧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樊燕玲附: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