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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保刑执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何明星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明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保刑执字第268号罪犯何明星,男,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现在河北省太行监狱服刑。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以被告人何明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〇〇九年十月三十日刑满释放。在释放后,因涉嫌漏罪。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0)北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明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太行监狱于2013年12月6日,以该犯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12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明星在服刑期间,于2011年9月13日至2013年5月20日,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获计分表扬奖励4次,获单项记功奖励2次、表扬奖励1次。有奖励证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明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发代理审判员  段 超代理审判员  钱 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龚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