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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濮中法民开终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慧敏与被上诉人师志刚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慧敏,师志刚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濮中法民开终字第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慧敏,女,198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清林,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运长,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师志刚,男,198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丽香,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慧敏因与被上诉人师志刚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2)华法民初字第3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慧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运长、张清林,被上诉人师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lO月份,师志刚、刘慧敏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0月14日举行了结婚典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2月2日在濮阳市华龙区民政局补办了登记结婚。2012年2月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之后双方分居生活。后师志刚起诉来院。另查明,师志刚提交了加盖了濮阳县民政局印章日期为2008年l0月26日双方结婚证l份,刘慧敏对该结婚证的不予认可。2009年6月12日至9月10日,师志刚及其父亲师某某、母亲申某某,通过现金或提取公积金转帐方式分四次缴给濮阳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房款213370元,新世纪公司出具的收据的交款人为刘慧敏。2009年11月16日刘慧敏与新世纪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刘慧敏购买新世纪公司的商品房为玉兰花园33幢4单元层2号,建筑面积95.61平方米,地下室6.05平方米;新世纪公司应当在2010年5月31日前交付商品房。2010年6月28日以刘慧敏名义交缴纳契税维修基金91ll元。2011年7月19日刘慧敏领取了2011—10766号房产证,房产证记载的所有人为刘慧敏。2012年12月31日经濮阳市信诚房地产估价事务所评估,该房屋现市场价值为383000元。另查明,师志刚、刘慧敏现存放在玉兰花园33幢4单元层2号房屋内的共同财产有:壁挂炉l个及日常生活用品。2010年3月5日,师志刚借给他人款20000元。另查明,师志刚父亲师某某、母亲申某某同意购房款全部赠予给师志刚。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师志刚要求离婚,刘慧敏同意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玉兰花园房屋的是共同财产还是刘慧敏个人财产。对于师志刚提交的2008年的结婚证,双方均认可未到登记机关登记,且当时双方尚处于恋爱关系,双方没有结婚的共同意愿,该结婚证不具有婚姻登记的效力。2009年10月14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10月14日是双方结婚的日期。2009年11月16日刘慧敏与新世纪公司订立房屋买卖合同,2010年房屋交付师志刚、刘慧敏,2011年办理了房产证。买卖合同订立、房屋的交付均在婚后,该房产应认定师志刚、刘慧敏共同财产,该房产应依法分割。经评估该房产现市场价值为383000元,婚前师志刚及其父母出资的购房款213370元,属于师志刚的婚前个人财产,应从房产价值中扣除,则共同房产双方拥有价值为l69630元。考虑该房的实际情况,该房产及壁挂炉、日常生活用品应归原告所有。根据照顾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师志刚应补偿刘慧敏房产等共同财产折价款10万元。共同债权2万元,双方各享有l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师志刚与被告刘慧敏离婚;二、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玉兰花园33幢4单元层2号面积95.61平方米、地下室6.O5平方米住房一套及存放于该房内的壁挂炉、日常生活用品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共同财产折价款1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l0日内履行完毕;三、共同债权2万元,原、被告各享有l万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0元。刘慧敏不服原判决,上诉称,1、购买玉兰花园房屋的所有手续均是以刘慧敏的名义办理的,购房款是以刘慧敏的名义交付的,房屋登记人为刘慧敏,故该房屋属于刘慧敏婚前个人财产,原审认定夫妻共同财产错误。由于刘慧敏具备购买单位福利房的资格,双方离婚后,刘慧敏不再具备购买单位福利房的资格,故应判决房屋归刘慧敏所有。2、师志刚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213370元购房款是其父亲交付的,其父亲无权赠与给师志刚,该款是刘慧敏的购房款。3、原审对双方认可的共同财产没有分割。共同财产包括:装修房屋花费27100元,床、衣柜、梳妆台、沙发、茶几、空调、洗衣机、电视机合款27200元,电动车、电脑主机、电暖气以及刘慧敏的个人衣物等生活用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房屋归刘慧敏所有,依法分割其他共同财产。师志刚答辩称,1、该房屋交款时间是在双方举行结婚典礼以前交纳完毕,资金来源是师志刚婚前个人的工资和其父母的存款及其父亲的住房公积金,有刘慧敏认可的录音及师志刚的工资本及父母交纳房款的银行存取款明细单为凭。2、师志刚父母婚前对购房的出资213370元是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3、房屋的装修款项,均是师志刚父母的出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于当事人争执的玉兰花园房屋的分配资格及归属问题,双方均提供了中国石化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四厂人力资源科出具的证明,上诉人刘慧敏提供的证明上载明:“根据濮阳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关文件(濮新开字(2009)6号)内容,采油四厂职工刘慧敏于2009年3月分配玉兰花园一套房源。”被上诉人师志刚提供的证明上载明:“经核查,该房屋系师志刚与刘慧敏于2009年3月共同分得的油田经济适用房。根据中原油田相关文件规定,离异再婚的家庭,夫妇双方原已享受过油田福利分房的,不再具有分房资格、已取得玉兰花园限价商品房的人员,不得再行申报油田建设的职工住房。按文件规定师志刚不再具有油田分房资格。”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慧敏与被上诉人师志刚对原审判决准予离婚均无异议,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予以确认。关于坐落于苏北路路北玉兰花园33幢4单元2号房屋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2009年10月14日举行结婚典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关系的效力应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即自2009年10月14日起算,玉兰花园房屋的买卖合同签订及房屋的交付使用均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据此确认玉兰花园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正确,上诉人刘慧敏称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及交款手续均是以其个人名义进行,应认定为婚前个人财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购房款213370元出资人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款项系刘慧敏与师志刚结婚前,师志刚父母通过现金、提取公积金转帐方式支付给濮阳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且其父母明确表示该购房款全部赠予给师志刚,原审认定该笔购房款为师志刚父母对其子女的个人赠予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慧敏称购房款是其支付的、应认定为上诉人婚前个人出资的上诉理由,与相关书证反映内容不相一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玉兰花园房屋的分配资格及归属问题,二审中,上诉人刘慧敏提供了中国石化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四厂人力资源科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该房源是单位分配给上诉人的。被上诉人师志刚亦提供了该采油四厂人力资源科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该房屋系师志刚与刘慧敏共同分得的油田经济适用房。因该房屋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具备房源分配资格,不影响法院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关于房产、装修款及床、衣柜、梳妆台等其他共同财产处理问题,原审法院考虑到的实际使用现状及出资情况,判决玉兰花园房屋及壁挂炉、日常生活用品归被上诉人师志刚所有,由师志刚给予刘慧敏房产价值共有部分的相应补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要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师志刚应当给予刘慧敏较多份额的财产补偿,本院对师志刚给予刘慧敏的共同财产补偿款由原审认定的10万元调整为15万元。综上,刘慧敏的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华龙区人民法院(2012)华法民初字第393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一)、准予原告师志刚与被告刘慧敏离婚;(三)、共同债权2万元,原、被告各享有1万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华龙区人民法院(2012)华法民初字第3931号民事判决(二)项为,共同财产位于玉兰花园33幢4单元层2号面积95.61平方米、地下室6.O5平方米住房一套及存放于该房内的壁挂炉、日常生活用品归师志刚所有,师志刚给予刘慧敏共同财产补偿款1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l0日内履行完毕;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上诉人刘慧敏负担893元,被上诉人师志刚负担1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东亚审判员  张慧勇审判员  李光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井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