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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三终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王光俊、赵秀敏与陆海军为合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光俊,赵秀敏,陆海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三终字第1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光俊。委托代理人:李瑞雨,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秀敏。委托代理人:李瑞雨,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海军。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喜龙,镇平县司法局石佛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光俊、赵秀敏与被上诉人陆海军为合伙纠纷一案,陆海军于2012年12月24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王光俊、赵秀敏支付陆海军145980元。2、王光俊、赵秀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镇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王光俊、赵秀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光俊、赵秀敏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瑞雨,被上诉人陆海军及委托代理人徐玉雷、万喜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光俊与赵秀敏系夫妻关系。王光俊与陆海军以及魏光生、陆平等人合伙做玉器生意。合伙生意结束后,经算账,王光俊于2011年9月17日给陆海军出具一份清单,该清��载明:“陆海军77520元,分62万元利息4000元,借给我5000元20万50天利息3400元,光生分34880元陆平19380,利息1500元,以上总钱数有光俊支付145980元。”后陆海军支付了魏光生34880元,陆平19380元。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陆海军、王光俊、魏光生、陆平等合伙做玉器生意,合伙结束后,经算账,王光俊给陆海军出具一份清单,后陆海军支付了王光俊所欠的魏光生、陆平的款,现陆海军要求王光俊支付14598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王光俊与赵秀敏系夫妻关系,经营玉货生意,王光俊合伙所欠陆海军的款,应系夫妻共同债务,陆海军要求赵秀敏偿还,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王光俊称陆平的19380元是其支付的,其余的钱,陆海军和其一起合伙买石头了,但陆海军不予认可,且王光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限王光俊、赵秀敏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陆海军14598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王光俊、赵秀敏负担。王光俊、赵秀敏上诉称:1、2011年时王光俊和陆海军及魏光生合伙做玉器生意,当时王光俊称暂时没钱,陆海军拿出60万元按3份投资各20万元,后将魏光生的20万又分给陆平5万元,郭相臣5万元,王志刚3万元,魏光生只剩9万元,下余的13万由陆海军拿走。后解开玉石卖价为240312元,按照各人的出资比例处分了货款,依据算账清单,王光俊应支付的款项已实际支出,并不存在欠款的,在当时借钱投资时并没约定利息,事后陆海军与其他合伙人串通一起,有意恶诈王光俊,该145980元人民币是缺乏事实根据,王光俊根本不存在欠陆海军的款。陆海军辩称:1、合伙终结���,通过算账,王光俊给我书写有字据,载明145980元有王光俊支付。王光俊也承认是自己书写的。2、2013年7月26日,原审法院调查王光俊的笔录,王光俊称清单是自己书写的。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争议的145680元,王光俊是否已支付完毕。2、原审程序是否违法。二审中,双方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11年9月17日,王光俊书写的清单共7项,总钱数145980元计算错误,实际为145680元,对此数额庭审中双方认可。本院认为:1、双方当事人对合伙做玉石生意并在结束后经结算王光俊应支付陆海军145680元这一基本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主要争议的是王光俊是否已对145680元支付完毕。其上诉理由主要也是对该款已支付完毕,不欠陆海军款项,但在��审、二审中未举证据印证已还的事实,据此,其上诉称该款已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原审法院在送达法律文书时,因王光俊下落不明,原审法院已用公告形式送达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镇平县人民法院(2013)镇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王光俊、赵秀敏偿还陆海军14568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陆海军负担400元,由王光俊、赵秀敏负担6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建章审判员  姜付强审判员  孙 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松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