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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锡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太仆寺旗,初中文化,个体,捕前住锡林浩特市。2013年11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2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锡林浩特市看守所。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刑诉(2013)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盈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酒精检测结果,证实其已达到醉酒标准,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20时35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蒙HUK1**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额吉淖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牧民一条街东口时,被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警察当场查获。经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被告人李某某酒精技术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91.2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酒精技术检验报告、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实被告人李小强在驾驶车辆时达到醉酒程度。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根据酒精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其已达到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琦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