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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商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孔长亮与张永生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长亮,张永生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商初字第434号原告孔长亮,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介广庆(特别授权),金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永生,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孔长亮诉被告张永生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长亮及其委托代理人介广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长亮诉称,通过中间人杜景辉介绍,2013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冷库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金乡县鸡黍镇金益果蔬冷库承包给原告经营使用,承包费每年300000元,如被告违约,应赔偿双倍的定金。签订合同时原告支付被告定金100000元,后发现该冷库已经被他人承包,还有一年未到期,并且签订合同时,金乡县鸡黍镇金益果蔬冷库已经被注销工商登记。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永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经人介绍,原被告签订了冷库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将金乡县鸡黍镇金益果蔬冷库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一年,承包费每年300000元,如果被告违约,双倍返还定金。合同签订时,被告张永生在冷库承包合同书上加盖了“金乡县鸡黍镇金益果蔬冷库”的公章,并向原告提交了冷库营业执照。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取原告定金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孔长亮冷库租赁费定金壹拾万元正收款人张永生2013年5月1日”,收条落款处盖有“金乡县鸡黍镇金益果蔬冷库”的公章。另查明,被告张永生系金乡县鸡黍镇金益果蔬冷库负责人,签订合同时该冷库工商登记显示已被注销,并且该冷库已经被他人租赁使用,被告张永生下落不明。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6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冷库承包合同、定金收条、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冷库承包合同,但该冷库工商登记已被注销,并且该冷库事前也已被他人租赁使用,应当认定被告采取了欺诈手段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合同,收取了原告的定金100000元。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冷库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生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孔长亮定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由原告孔长亮负担1200元,被告张永生负担3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仍占审 判 员  王国华人民陪审员  李宪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江蒙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