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商初字第05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河清支行与徐州亿储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河清支行,徐州亿储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州隆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州杰川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州汇坤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州嘉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州方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军,阮小娟,魏贵珍,阮永英,林积志,郑茂筱,李秀妃,傅志松,汤燕彬,何朝春,汤益晖,李玉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0508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河清支行,住所地徐州市河清路64号。负责人况然,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葛慧,该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海波,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亿储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二环北路178号徐州诚坤市场F1层A区12号。法定代表人阮永英,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徐州隆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二环北路178号徐州诚坤市场D1座022号。法定代表人魏贵珍,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徐州杰川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二环北路178号徐州诚坤市场B1座009号。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徐州汇坤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二环北路178号徐州诚坤市场F2层A区36号。法定代表人郑茂筱,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徐州嘉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二环北路178号徐州诚坤市场A1-005-006号。法定代表人傅志松,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徐州方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二环北路178号徐州诚坤市场票据大楼三楼F-013号。法定代表人何朝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军。被告阮小娟。被告魏贵珍。被告阮永英。被告林积志。被告郑茂筱。被告李秀妃。被告傅志松(又名付志松)。被告汤燕彬。被告何朝春。被告汤益晖。被告李玉书。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河清支行与被告徐州亿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储公司)、徐州隆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凯公司)、徐州杰川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川公司)、徐州汇坤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坤公司)、徐州嘉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灿公司)、徐州方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祥公司)、张军、阮小娟、魏贵珍、阮永英、林积志、郑茂筱、李秀妃、傅志松、汤燕彬、何朝春、汤益晖、李玉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慧和罗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储公司、杰川公司、亿储公司、汇坤公司、嘉灿公司、方祥公司、张军、阮小娟、魏贵珍、阮永英、林积志、郑茂筱、李秀妃、傅志松、汤燕彬、何朝春、汤益晖、李玉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亿储公司、隆凯公司、杰川公司、汇坤公司、嘉灿公司签订《小企业联贷联保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对被告亿储公司的授信额度为300万元,有效期间自2012年2月9日至2013年1月15日,被告杰川公司、隆凯公司、汇坤公司、嘉灿公司对亿储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方祥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方祥公司为亿储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原告分别与被告张军、阮小娟、魏贵珍、阮永英、林积志、郑茂筱、李秀妃、傅志松、汤燕彬签订《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合同约定:被告张军、阮小娟、魏贵珍、阮永英、林积志、郑茂筱、李秀妃、傅志松、汤燕彬为亿储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亿储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期限自2012年2月9日至2012年8月8日,利率为7.87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亿储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2012年8月,原告与被告亿储公司、隆凯公司、杰川公司、汇坤公司、嘉灿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2月4日。但被告亿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返还本息。被告何朝春、汤益晖、李玉书为被告方祥公司股东,在方祥公司增资后,于2008年12月25日将2000万元注册资本转至韦之法(方祥公司办公室主任)在徐州农行鼓楼支行开设的银行帐户。同日,方祥公司以8000万元定期存单为徐州益路发物资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徐州益路发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开出以徐州天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15张,总金额7770万元,被告何朝春、汤益晖、李玉书将投入方祥公司的注册资本基本全部转移抽逃,故被告何朝春、汤益晖、李玉书应在抽逃注册资本的范围内对被告方祥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原告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亿储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被告亿储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以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2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3、被告隆凯公司、杰川公司、汇坤公司、嘉灿公司、方祥公司、张军、阮小娟、魏贵珍、阮永英、林积志、郑茂筱、李秀妃、傅志松、汤燕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何朝春、汤益晖、李玉书在抽逃注册资本的范围内对被告方祥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5、被告负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开庭审理时,原告撤回解除原告与被告亿储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诉请。上述十八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小企业联贷联保授信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亿储公司、隆凯公司、杰川公司、汇坤公司、嘉灿公司联合向原告申请借款,其中被告亿储公司借款额度为300万元,其他四公司为亿储公司的借款合同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方祥公司为亿储公司的借款合同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3、《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五份,证明张军、阮小娟魏贵珍、阮永英、林积志、郑茂筱、李秀妃、傅志松、汤燕彬为亿储公司的借款合同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及展期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亿储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5、借款明细二份,证明截至2012年10月20日被告亿储公司拖欠借款本金2999911.38元;截至2013年11月10日止拖欠借款本金2999911.38元、利息363161.27元。6、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被告方祥公司设立登记资料、增资验资报告一组,证明被告方祥公司设立时申请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2008年12月增资至9998万元,2011年10月增资至1.0498亿元。7、江苏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方祥公司于2008年12月25日将注册资本2000万元以借款方式转出至韦之法账户,具有抽逃注册资金的事实。8、被告方祥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何朝春、汤益晖、李玉书出具的担保单位意见书,江苏银行开具的单位定期存单、转账支票及进账单各一份,银行承兑汇票一组,证明被告方祥公司于2008年12月25日用注册资本8000万元为徐州益路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期限六个月的质押担保,并于2009年6月25日担保期结束时开具了金额为8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将款转至徐州益路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具有抽逃注册资本的事实。对于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小企业联贷联保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300万元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及展期借款借据、借款借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亿储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亿储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被告隆凯公司、杰川公司、汇坤公司、嘉灿公司、方祥公司以及张军、阮小娟、魏贵珍、阮永英、林积志、郑茂筱、李秀妃、傅志松、汤燕彬为被告亿储公司的借款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及被告亿储公司未按期还款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被告方祥公司设立登记资料、增资验资报告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何朝春、汤益晖、李玉书系方祥公司出资人,出资设立公司和增资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江苏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方祥公司董事会决议和股东担保单位意见书、银行开具的单位定期存单、转账支票及进账单及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客观、真实,但仅能证明被告方祥公司资金转出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被告亿储公司、隆凯公司、杰川公司、汇坤公司、嘉灿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小企业联贷联保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任一方借款人均对其他各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任一方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其他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形成的全部债务之和;本合同项下总授信额度为1700万元,其中亿储公司300万元、隆凯公司100万元、杰川公司500万元、汇坤公司400万元、嘉灿公司400万元;借款人借款业务购钢材;授信额度有效期间为2012年2月9日至2013年1月15日子;本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一经一方借款人使用,即构成该借款人对贷款人的债务,也构成其他的各方借款人分别对借款人承担的保证担保范围,贷款人对任何人一方借款人的债权是指本合同项下该借款人对贷款人未清偿的一切到期和未到期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相关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贷款人对任何一方借款人的保证担保债权是贷款人对除该借款人之外其他各方借款人的债权之和。借款人未按期清偿全部债务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债务全部到期,有权要求任何一方借款人偿还其在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本金、利息和其他一切费用,并有权要求其他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同日,被告方祥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亿储公司、隆凯公司、杰川公司、汇坤公司、嘉灿公司上述《小企业联贷联保授信合同》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合同第三条);保证人同意债务人可循环使用主合同项下贷款授信额度,并同意债务人可以调剂使用其在主合同项下的综合贷款授信额度内各类贷款授信业务额度,且保证人在担保总额内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承担的保证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1700万元,最高保证额仅指在本合同所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及合同期间内债务人实际使用贷款或授信额度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的贷款本金余额,并未包括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除贷款授信本金之外的利息、复利、罚息等各项应付款项,但保证人对该部分款项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同意债务人可循环使用主合同项下贷款授信额度。2012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亿储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至2012年8月;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采用固定利率,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56%上上浮20%,执行年利率为7.872%,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本合同项下借款出现逾期的,借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一期还款时间为2012年8月8日、还款金额300万元;借款人在到期日不支付借款合同项下到期的借款本息及其他的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本息全部提前到期,立即收回全部贷款,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司法程序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索贷款本息、费用和其他的损失;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还分别被告张军和阮小娟、魏贵珍、阮永英和林积志、郑茂筱和李秀妃、傅志松和汤燕彬签订《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约定:本保证书保证范围为贵行与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2012年2月9日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的全部贷款授信本金及主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债务人应向贵行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贵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1700万元,保证最高额仅指在本保证书所述贵行与债务人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及合同期间内债务人实际使用贷款或授信额度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的贷款本金余额,并未包括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除贷款授信本金之外的利息、复利、罚息等各项应付款项,但保证人对该部分款项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保证人同意债务人可循环使用主合同项下贷款授信额度,并同意债务人可以调剂使用其在主合同项下的综合贷款授信额度内各类贷款授信业务额度,且保证人在担保总额内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展期到期)满二年之日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亿储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借据记载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9日至2012年8月8日。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亿储公司(协议借款人)及杰川公司、亿储公司、汇坤公司、嘉灿公司(以上四公司为协议担保人)于2012年8月8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2月4日;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7.872%;担保人自愿按原《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亿储公司与原告办理了借款手续。之后,被告亿储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其他被告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截至2013年11月10日止,被告亿储公司拖欠借款本金2999911.38元、利息363161.27元。另查明:被告方祥公司于2008年12月18日由被告何朝春、汤益晖、李玉书出资设立,公司申请登记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首次出资500万元,其中何朝春出资200万元、汤益晖出资150万元、李玉书出资150万元,其余出资分期于领取执照之日起二年内缴足。2008年12月25日该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9998万元。对于已登记的注册资本第2期何朝春出资600万元、汤益晖出资450万元、李玉书出资45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何朝春出资2538万元、汤益晖出资2730万元、李玉书出资2730万元。至2008年12月24日,被告方祥公司银行账户存款额为10000万元。2008年12月25日徐州华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验资报告,内容为:至2008年12月24日止,贵公司已收到何朝春、汤益晖、李玉书缴纳的出资,即贵公司已登记的注册资本第2期和新增资注册资本合计9498万元,各股东以货币出资9498万元,变更后的注册资本9998万元,实收9998万元。对此,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1月5日对被告方祥公司作出准予变更注册资本的通知书。2008年12月25日,被告方祥公司以借款事由将2000万元资金通过电汇形式转至韦之法的银行账户。同日,又将8000万元资金为徐州益路发物资有限公司的企业借款提供为期六个月的质押担保,由江苏银行开出8000万元单位定期存单。2009年6月25日存单到期,该8000万元款回至方祥公司注册资金账户,被告方祥公司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将该8000万元开具给徐州益路发物资有限公司。2011年9月16日,方祥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10498万元,增加的500万元注册资本由苏州市琪垦物资有限公司出资。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金融借贷经营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企业联贷联保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借款展期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被告亿储公司应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根据《小企业联贷联保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亿储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但其未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999911.38元及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二、被告隆凯公司、杰川公司、汇坤公司、嘉灿公司、方祥公司、张军、阮小娟、魏贵珍、阮永英、林积志、傅志松、汤燕彬、郑茂筱、李秀妃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小企业联贷联保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及《借款展期协议》,被告隆凯公司、杰川公司、汇坤公司、嘉灿公司、方祥公司、张军、阮小娟、魏贵珍、阮永英、林积志、傅志松、汤燕彬、郑茂筱、李秀妃自愿为被告亿储公司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隆凯公司、杰川公司、汇坤公司、嘉灿公司、方祥公司、张军、阮小娟、魏贵珍、阮永英、林积志、傅志松、汤燕彬、郑茂筱、李秀妃应在保证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亿储公司追偿。三、被告何朝春、汤益晖、李玉书不应对被告方祥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连带清偿责任。抽逃出资是指公司验资注册后,股东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却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一种欺诈性违法行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方祥公司在增资验资报告作出的次日将资金2000万元转至韦之宝账户,不能证明该款由股东撤回。另质押担保的8000万元,在担保到期后仍回至原告账户。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何朝春、汤益晖、李玉书存在抽逃注册资本的事实。因此,被告何朝春、汤益晖、李玉书对被告方祥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何朝春、汤益晖、李玉书对方祥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十八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州亿储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一次性返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河清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99911.38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11月10日为363161.27元,自2013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二、被告徐州隆凯贸易有限公司、徐州杰川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州汇坤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州嘉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州方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军、阮小娟、魏贵珍、阮永英、林积志、郑茂筱、李秀妃、傅志松、汤燕彬对被告徐州亿储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州亿储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河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364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徐州亿储贸易有限公司、徐州隆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州杰川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州汇坤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州嘉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州方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军、阮小娟、魏贵珍、阮永英、林积志、郑茂筱、李秀妃、傅志松、汤燕彬负担(该款与上述款项同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晓红审 判 员 柴修峰人民陪审员 范庆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闫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