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0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郝先兵与余允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先兵,余允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055号原告郝先兵,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允华,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肇庆支公司),住所地广州省.负责人蓝友诚,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绍晶、赵秋燕,公司员工。原告郝先兵诉被告余允华、太平洋财险肇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先兵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允华、太平洋财险肇庆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先兵诉称:2013年3月13日,被告余允华驾驶皖N×××××二轮摩托车沿六安市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六苏路交叉口南侧路段时,撞上原告郝先兵,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六安市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余允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余允华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4743.56元,后变更为171145.5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七组证据:1.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证明、工资表;4.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5.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6.伤残评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7.交通费发票。被告余允华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肇庆支公司书面辩称: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误工费应提供完税证明、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余允华不具有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判决我方承担责任,我方需向致害人追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19时30分,被告余允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N×××××二轮摩托车沿六安市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六苏路交叉口南侧路段时,撞上站立的行人原告郝先兵,致郝先兵、余允华及皖N×××××二轮摩托车上乘车人卢士艮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3)第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允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夜间上路行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郝先兵、卢士艮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郝先兵入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内开放性颅脑损伤:1)右颞枕急性硬膜外血肿2)双额脑挫伤3)双额薄层硬膜下血肿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内积气6)右中颅底及右枕骨骨折7)头皮血肿2.双侧胸腔积液3.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预防癫痫、营养脑细胞及神经等治疗、定期复查血常规、肝功能、头颅CT等2.建议休息3月3.我科门诊随诊。2013年4月10日郝先兵出院,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23292.56元。2013年11月19日,经本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562号《关于郝先兵伤残程度、休息期限、护理期限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郝先兵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能损害,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郝先兵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体损伤的休息期约247天、护理期120日。为此郝先兵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余允华驾驶的皖N×××××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余允华,该车辆以余允华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肇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8日0时起至2013年8月27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3年5月20日,六安市安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六安市鸿源食品有限公司综合、厂房、宿舍楼工程项目部出具《证明》:郝先兵自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1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时止,一直在我公司瓦工业务,日薪15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至今,郝先兵一直不能到我公司上班,我公司已停发郝先兵受伤后的工资,郝先兵在我公司打工期间,居住在项目部工地。同时该项目部出具的《2013年1月份至2013年12月份工资发放表》显示:郝先兵平均每月工资为3556.25元(每天118.5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余允华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郝先兵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余允华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被告余允华虽然未取得驾驶证,但原告郝先兵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请求以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一处九级、休息期、护理期有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出的护理费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但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核减为每天20元;根据原告从事的工作性质,本院参照2012年安徽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39920元(每天109.4元)计算其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医疗费、伤残鉴定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医疗费应当剔除非本案当事人余道福的医疗费,医疗费、伤残鉴定费以本院核定的金额为准。综上,本院核定原告郝先兵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29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8天×20元/天)、营养费560元(28天×20元/天),合计24412.5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4412.56元,由被告余允华赔偿;误工费27021.8元(247天×109.4元/天)、护理费11700元(120天×97.5元/天)、残疾赔偿金84096元(21024元×20年×20%)、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3117.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3117.8元,由被告余允华赔偿;伤残评定费700元由事故侵权人即被告郝先兵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郝先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郝先兵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余允华对上述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余允华赔偿原告郝先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4412.56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23117.8元、伤残评定费700元,合计38230.36元。四、驳回原告郝先兵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皋城路分社。帐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3730元,由被告余允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汪荣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