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费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李成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成安,刘萍,李芹,骆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费执异字第3号异议人李成安(案外人),男,1954年1月,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刘萍,女,1968年6月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李芹,系异议人李成安之长女,1980年5月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骆涛,男,1978年10月出生,汉族,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萍与被执行人李芹、骆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成安不服本院对位于费县上冶镇东岭村的玻璃纤维厂的厂房及设备的查封,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人李成安、申请执行人刘萍、被执行人李芹到庭参与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成安称:你院查封的位于费县上冶镇东岭村的玻璃纤维厂的设备是异议人所购买,厂房也是异议人所建;该厂由我个人经营;不是被执行人李芹的,请求依法解除查封。为此,异议人提交租赁土地建板厂合同书(复印件)、费县超然电气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发票及实验报告各1份。申请执行人刘萍述称,我认为应以离婚协议书为准。任某能证明被执行人借钱用于建厂和购买设备。为此,申请执行人提交离婚协议书、任某出具的证明各1份。被执行人李芹述称,厂子是我父亲李成安的,我是给他帮忙的。关于任某的东西,离婚协议书上写得很明白。经审查查明,请执行人刘萍与被执行人李芹、骆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2011)费民初字1604号民事判决书,其内容为:1、被执行人骆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刘萍借款15万元。2、被执行人骆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刘萍违约金(按本金15万元,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付,自2010年6月15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3、驳回申请执行人刘萍对被执行人李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执行人骆涛负担。申请执行人刘萍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5月10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临民一终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其内容为:1、撤销费县人民法院(2011)费民初字1604号民事判决。2、被执行人骆涛、李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刘萍借款15万元及违约金(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付,自2010年6月15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执行人骆涛、李芹负担,公告费900元,由被执行人骆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执行人骆涛、李芹均担。因二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依据(2013)费执字1583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李芹所有的位于费县上冶镇东岭村的玻璃纤维厂厂房(一排)及院落、大卷装无捻粗纱机2台、抽纱设备3套。后异议人李成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述异议。另查明,异议人李成安提交的租赁土地建板厂合同书(复印件)的内容为:甲方(费县上冶镇东岭村民委员会)将文泗路北的3.38亩土地承包给乙方(异议人李成安),承包期限50年,自2003年10月24日至2053年10月24日;租赁费每亩350元,交款方式每三年交款一次3549元。该合同未载明签订时间,异议人亦未提交原件。异议人提交的费县超然电气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发票及实验报告等均为用电设备的工程款料、安装费用及试验情况,其上记载的客户名称均为异议人李成安。再查明,被执行人骆涛、李芹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12日,双方在费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1、子女安排……2、财产处理一、……。二、上冶东岭有厂房一座归李芹所有。但里面的设备有任某的一部分,归任光(广)怀所有,设备是搬是留由任某自己决定,其他人无权干涉。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时,亦将该事实予以确认并记载于二审判决书中。还查明,在本案一审过程中,任某出具证明称“我于2010年在东岭骆涛丝厂担任技术员,骆涛让我好好管理生产,建厂时有借刘萍现金拾伍万元用于建厂,……。”在本院调查时,任某称,“他们离婚后我把设备全部拉走了”。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听证笔录,本院和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本案的(2011)费民初字1604号、(2013)临民一终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异议人提交的租赁土地建板厂合同书(复印件)、费县超然电气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发票及实验报告,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任某出具的证明等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所有或者与他人共有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押、扣留等执行措施;但是对于非属被执行人所有或者与他人共有的财产不得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在本案听证过程中,三方当事人对离婚协议书及本案二审判决书均无异议。该协议书明确约定“上冶东岭有厂房一座归李芹所有。但里面的设备有任某的一部分,归任光(广)怀所有,设备是搬是留由任某自己决定,其他人无权干涉”;且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关于本案的(2013)临民一终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对此作为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二)……(三)……(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六)……”的规定,再结合证人任某的证言,该争议厂房及厂内现存的设备应为被执行人李芹所有。本院在被执行人李芹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的规定,本院对该玻璃纤维厂厂房(一排)及院落、大卷装无捻粗纱机2台、抽纱设备3套的查封,并无不当。异议人李成安提交的租赁土地建板厂合同书(复印件)、费县超然电气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发票及实验报告等仅能够证实:争议房产所使用土地系异议人李成安所租赁和该厂的有关电力设施为异议人所建设;但是这部分财产并不在本院查封范围。异议人仅凭上述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推翻其没有异议的离婚协议书及本案二审判决书的证明力,故异议人称本院查封的厂房及设备归其所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成安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国栋审判员 凌 飞审判员 霍雁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