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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03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1与李×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李×3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3432号原告李×1,男,1980年5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娜,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2(原告之父),1949年5月30日出生,。被告李×3,女,1980年10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沈立群,北京市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1与被告李×3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1的委托代理人宋娜、李×2,被告李×3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立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1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17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8日在北京市东城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并未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1区×1里×1号楼×1单元×1号室房屋进行分割,该房产于2010年由原、被告全款购买,2010年10月11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协议离婚时,原告将婚前与父母共同购买的北京市×2区×2小区×2号楼×2单元×2室房屋一套,协议归被告所有。原告与被告离婚后,被告不仅未按协议给付原告补偿款,而且将原告赶出北京市×2区×2小区×2号楼×2单元×2室。除此之外,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房产×1区×1里×1号楼×1单元×1号室房屋也不让原告居住。现原告只能租房居住,每月房租高达2000元。目前原告没有工作,日常开销仅靠平时积蓄和兄嫂帮助维持,生活困难,实在无力继续承担高额的房租即将面临无处居住的困境。原告认为,×1区×1里×1号楼×1单元×1号室房屋是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离婚时尚未分割。因此,原告有权要求分割。此外,原告属于生活困难且没有住处的情况,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位于×1区×1里×1号楼×1单元×1号室房屋;2、判令诉争房屋归原告李×1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3辩称:房屋的买卖是通过李×3的母亲将自己位于北京市×3区×3路×3号×3号楼的房屋出卖所得款项购买的,所有的款项都是由李×3母亲负担。只是因为李×3母亲是退休人员没有贷款资格,才借用李×3名义购买。140万是被告母亲向朋友张×2所借,98万是原告母亲通过转账给李×3106万元,再由李×3支付给卖房人。至于李×3替父母还账抵押了×2区×2小区×2号楼×2单元×2号的房屋是一个债权的问题,诉争房屋与原告无关。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1与被告李×3于2007年5月17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8日在北京市东城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在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存款。分配方式男方名下存款保持不变,女方一次性支付现金10万元给男方。(2)房屋。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2区×2小区×2号楼×2单元×2室房屋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为李×1,变更的手续由女方通知男方办理,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女方负责。(3)车辆。夫妻共同所有的现代牌途胜汽车一辆,车牌号京×,所有权归女方所有。(4)其他财产。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四、债务的处理。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五、一方隐瞒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责任。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在上述三条已作出明确列明。除上述房屋、家具、家电及银行存款外,并无其他财产,任何一方应保证以上所列婚内全部共同财产的真实性。本协议书财产分割基于上列财产为基础。任何一方不得隐瞒、虚报、转移婚内共同财产或婚前财产。如任何一方有隐瞒、虚报除上述所列财产外的财产,或在签订本协议之前二年内转移、抽逃财产的,另一方发现后有权取得对方隐瞒、虚报、转移的财产的全部份额,并追究其隐瞒、虚报、转移财产的法律责任,虚报、转移、隐瞒方无权分割该财产。”2010年8月27日案外人张×1作为出卖人与李×3作为买受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1区×1里×1号楼×1单元×1号房屋。同日,案外人张×1作为甲方与李×3作为乙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出售乙方的房屋合同价款为50万元,标的房屋配套设施折价款为190万元,总价款240万元,并约定双方签订合同时乙方支付甲方购房定金2万元,剩余房款在房屋转移登记之前支付给甲方。同日,李×3支付张×1订金2万元。位于×1区×1里×1号楼×1单元×1号房屋登记在李×3名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2010年10月8日王×1北京银行账号为×1转给李×3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2款项106万元。2010年9月19日从张×2账户给王×2转款140万元。2010年10月11日,李×3的农业银行账号为×2转入张×3(张×1之父)账户98万元,王×2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3转入张×3(张×1之父)账户140万元。2010年11月23日,张×1向王×2转款100万元。2010年11月11日,李×1作为抵押人与交通银行北京芳群园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为北京市×2区×2小区×2号楼×2单元×2号房屋,抵押人保证的最高债权额为100万元。庭审中,证人王×2证明其将银行卡和身份证交由李×3,其并不认识张×2。证人张×4(张×2之女)证明其父张×2与李×3父母是好朋友,其汇款给王×2是受张×2委托,是借给王×1的,是王×1让打款给王×2。李×3表示2010年9月18日其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4存入69万元,系向案外人刘×1借款20万,向刘×2借款20万,向刘×3借款9万,向杨林借款20万,该笔钱交由李×1存入李×3账户;2010年9月27日李×3从农业银行账号×2向刘×2转账68万元,该笔款系借给刘×2;原告李×1表示2010年9月18日李×3农业银行账号为×4存入的69万元系其父母及其家人共同凑齐并由其存入李×3账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离婚协议书、房产证、离婚证、证人证言、银行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诉争的×1区×1里×1号楼×1单元×1号房屋购房款总计为240万元,其出资情况为:2万元订金,系合同签订之日由李×3支付;一笔140万元系李×3之母王×1向张×2所借,通过王×2支付给案外人张×3(张×1之父);一笔自李×3账户支出的98万元,系李×3之母王×12010年10月8日向李×3转款106万元,李×3于2010年10月11日支付给案外人张×3。对于诉争房屋产权登记情况,诉争房屋的取得时间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登记在李×3名下,产权证上共有情况一栏注明为单独所有。对于诉争房屋在离婚时的处理,在双方达成离婚协议时,双方均知晓该诉争房屋的存在,但是双方在离婚协议共同财产部分中均未提及诉争房屋的分割。综上,结合诉争房屋的出资、产权登记及离婚时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可以认定诉争房屋系被告李×3之母王×1出资,该出资系对李×3的个人赠与,原告李×1主张王×2的140万元系原、被告双方借款和被告李×3支付的98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1主张2010年9月18日存入李×3账户69万元系其父母出资的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李×3在支付张×398万元前于2010年9月27日从其农业银行账户转出68万元,2010年10月8日王×1又转入李×3在该农业银行账户106万元,10月11日李×3才支付房屋出售方98万元,李×1对于其请求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李×1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李×3支付诉争房屋的购房订金2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应当均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李×3给付原告李×1一万元;二、驳回原告李×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李×1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李×3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秀文代理审判员  柯东旭人民陪审员  张人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诗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