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盱民初字第20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刘红钢与浙江海顺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钢,浙江海顺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盱民初字第2019号原告刘红钢。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浙江海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中央五环公馆旁。法定代表人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红钢诉被告浙江海顺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红钢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红钢在诉讼中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红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红钢负担。审判员  姚月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