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许民一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王晓青与河南嘉宝实业有限公司、长葛市亿德利磨具磨料有限公司、长葛市海润铝业有限公司、黄遂义、张中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青,河南嘉宝实业有限公司,长葛市海润铝业有限公司,长葛市亿德利磨具磨料有限公司,黄遂义,张中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许民一初字第28号原告王晓青,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书战,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嘉宝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遂义,该公司经理。被告长葛市海润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中奇,该公司经理。被告长葛市亿德利磨具磨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治业,该公司经理。被告黄遂义,男,195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中奇,男,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晓青与被告河南嘉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宝公司)、长葛市亿德利磨具磨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德利公司)、长葛市海润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黄遂义、张中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晓青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晓青的委托代理人赵书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宝公司和黄遂义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亿德利公司、海润公司及张中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青诉称,2012年9月21日被告嘉宝公司以购买原材料资金紧张为由共向原告王晓青借款600万元用于周转,并由被告海润公司、亿德利公司、黄遂义、张中奇提供担保,嘉宝公司承诺于2012年9月27日一次还清本息,嘉宝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无奈王晓青只好向法院起诉,要求五被告归还王晓青借款600万元及约定利息、依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违约金、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被告嘉宝公司、亿德利公司、海润公司、黄遂义和张中奇均无答辩。根据原告王晓青起诉,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嘉宝公司归还王晓青借款600万元及约定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被告亿德利公司、海润公司、黄遂义、张中奇四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王晓青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三份。用以证明:(1)2012年9月21日,被告嘉宝公司向原告王晓青借款人民币600万元,由被告海润公司、亿德利公司、黄遂义、张中奇担保的事实以及合同当事人关于借款期限、利息、保证人保证方式的约定。(2)被告嘉宝公司指定的接收借款的账号,即黄俊萍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81708000037527。2、《保证担保合同》三份。证明:(1)2012年9月21日,因嘉宝公司购买原材料资金紧张,向原告王晓青借款600万元的事实。(2)原、被告关于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约定。(3)原、被告关于保证方式、担保范围、保证期间、违约责任等约定。3、原告王晓青向工商银行调取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证明:2012年9月21日,原告王晓青通过工商银行分三次转账到被告嘉宝公司指定的账户即黄俊萍的工商银行卡5902610元的事实。(说明情况:在该笔借款发生以前,被告嘉宝公司曾向原告借款尚有97390元未还清。因此被告嘉宝公司向原告借该笔款时,原告少打了97390元,仅转了5902610元)。4、《委托代理合同》和《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收据》各一份、葛天律师事务所定额发票300张(每张100元)。证明:(1)2013年8月26日,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原告王晓青向律师事务所缴纳的代理费30000元。(2)该律师代理费用应当由被告嘉宝公司承担。被告嘉宝公司、亿德利公司、海润公司、黄遂义和张中奇均没有提供证据。2013年9月27日本院向嘉宝公司及黄遂义送达诉讼文书时,对黄俊萍询问笔录一份,黄俊萍称其作为嘉宝公司的出纳,认可嘉宝公司存在向王晓青借款600万元的事实,款项分三批打到黄俊萍的个人账户上。原告王晓青对此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据三份。2、《保证担保合同》三份。3、原告王晓青向工商银行调取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4、《委托代理合同》和《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收据》各一份、葛天律师事务所定额发票300张(每张100元)均真实、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21日借款人嘉宝公司向王晓青出具借据三张,该三张借据均写明“今借到王晓青人民币2000000元,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27日止,月息1.5%,借款人承诺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保证人同意如借款人到期不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保证人无条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嘉宝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印章且其法定定代表人黄遂义签字。保证人处有海润公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张中奇签字、亿德利公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王治业签字、黄遂义签字、张中奇签字。借款人授权将借款划入黄俊萍个人账户6222081708000037527。同日,王晓青与嘉宝公司及保证人海润公司、亿德利公司、黄遂义、张中奇签订三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每份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21日起到2012年9月27日止。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自贷款人放贷之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不足月时按日计息)。保证人自愿同意为借款人的借款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评估登记费、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视为借款人违约,由借款人向贷款人一次性支付借款本金10%的违约赔偿金。2012年9月21日12时22分、23分、24分王晓青分别向黄俊萍账户汇入200万元、200万元、190.261万元。共计590.261万元。黄俊萍作为嘉宝公司的出纳,其认可嘉宝公司存在向王晓青借款600万元的事实,款项分三批打到黄俊萍的个人账户上。2013年8月27日王晓青为本案诉讼与河南隔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3万元代理费。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6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为5.6%;6个月至1年贷款年利率为6%。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嘉宝公司归还王晓青借款600万元及约定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及本金。本案王晓青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实际向嘉宝公司支付了590.261万元款项,嘉宝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返还借款和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嘉宝公司应承担支付本金、利息及违约责任。嘉宝公司归还本金数应以王晓青实际支付数额590.261万元为准。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贷款年利率为6%,即月利率为0.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款时间为2012年9月21日,至今已有1年,嘉宝公司仍未还款。借据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1.5%,双方约定的该月利息并未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没有超过四倍月利率2%(0.5%×4)。《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又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视为借款人违约,由借款人向贷款人一次性支付借款本金10%的违约赔偿金。民间借贷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利息的,当事人可以同时请求违约金与利息,但两项之和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嘉宝公司应按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按月利息2%向王晓青支付利息。《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的由借款人向贷款人一次性支付借款本金10%的违约赔偿金,本院不再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九条虽然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即诉讼费和律师费,但是律师费并没有在借据上显示,故主债务人嘉宝公司并不承担该律师费,自然作为从债务人的保证人也不应承担律师费,故嘉宝公司不应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0元。关于焦点二被告亿德利公司、海润公司、黄遂义、张中奇四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虽然黄遂义是嘉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中奇是海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二人在《借据》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即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分别在其单位盖章后签字,又以其本人为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同时亿德利公司也在《借据》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盖章,《借据》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均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亿德利公司、海润公司、黄遂义和张中奇应该依法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嘉宝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晓青5**.261万元及利息(按月利息2%计息,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被告长葛市亿德利磨具磨料有限公司、长葛市海润铝业有限公司、黄遂义、张中奇针对上述判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晓青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0940元,由被告河南嘉宝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信宏敏审 判 员 支伟泉代理审判员 彭志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权家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