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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刘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2年4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3)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21日,被告人刘某经原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2008)铜民一初字第19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需支付给梁某人民币100000元,该判决生效后至2013年7月18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经法院多次执行,在有部分支付能力的情况下,拒不执行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刘某向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交付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58597元,履行了该判决确定的义务,并承担了案件执行费用。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姜某甲、姜某乙等人的证言,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交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并已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单凤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 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