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邯山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徐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山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布占元,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3)第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布占元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邯郸市马头工业城徐家庄村自家门口与徐某庚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进行打斗,被告人徐某甲将徐某庚打伤,被邻居拦开后,被告人徐某甲回家叫出父母徐某丙、王某甲,徐某庚叫出其子徐某乙,被告人徐某甲持铁锹,徐某庚持木棍,徐某丙、徐某乙持铁锹互殴,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徐某庚的损伤构成轻伤,徐某乙、徐某丙、王某甲及被告人徐某甲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徐某甲依法进行惩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徐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徐某甲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邯郸市马头工业城徐家庄村自家门口与徐某庚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进行打斗,被告人徐某甲将徐某庚打伤,被邻居拦开后,被告人徐某甲回家叫出父母徐某丙、王某甲,徐某庚叫出其子徐某乙,被告人徐某甲持铁锹,徐某庚持木棍,徐某丙、徐某乙持铁锹互殴,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徐某庚的损伤构成轻伤,徐某乙、徐某丙、王某甲及被告人徐某甲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害人徐某庚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徐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徐某庚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徐某庚对被告人徐某甲表示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徐某庚陈述,2013年1月18日16时许,其路过徐某甲家门口时与徐某甲发生争执,其二人扭打在一起,徐某甲拿砖砸到其脸上,后其二人各自回家叫人。徐某甲叫出他父母徐某丙、王某甲,徐某丙和徐某甲手里都拿着一把铁锹,其回家拿了根木棍,并叫上其儿子徐某乙,徐某乙手里也拿着铁锹,到徐某甲家门口,其五人就扭打在一起,徐某甲拿着铁锹砍到其头上,徐某丙拿着铁锹和徐某乙打在一起,徐某甲母亲用手抓其脸时其在她手上咬了一口,后被邻居拦开了。2、被告人徐某甲供述,2013年1月18日16时许,在其家门口和徐某庚吵了起来,并相互扭打起来,其在徐某庚脸上抓了一把,其一边打一边喊自己家人,接着都回家拿家伙叫人了。后徐某庚拿着木棍,徐某乙拿着一把铁锹,其手里拿着一把铁锹,其父亲徐某丙拿着根木棍,徐某庚往其头上打了一下,其在徐某庚头上拍了一下,其父亲和徐某乙打在一起,其母亲怎么伤的没有看见,后被邻居拦开了。3、证人徐某乙证实,2013年1月18日15时30分许,其见父亲徐某庚满脸是血,其回家拿了把铁锹到徐某丙家门口,徐某甲手里也拿着铁锹,其和徐某甲互拍,徐某甲往其头上、脸上拍了一下,其在徐某甲身上拍了两下,其父亲徐某丙和徐某丙扭打在一起,被邻居拦开后,王某甲骂起父亲时被其父亲咬了一口。4、证人徐某丙证实,2013年1月18日16时许,徐某甲和徐某庚互殴,其拿着铁钎过去后,徐某庚拿木棍砸了其两下,徐某乙用铁锹砸其,其咬了徐某乙一口,后被拦开了。5、证人王某甲证实,2013年1月18日16时许,其儿子徐某甲和徐某庚发生打斗后,其去卫生院和徐某庚发生争执,徐某庚把其手咬伤了。6、证人徐某丁证实的情节和徐某乙、徐某庚证实的情节基本一致。7、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邯公物鉴(伤检)字(2013)107084号、107077号、107090号、107091号、1070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案。另有证人徐某戊、王某乙、王某丙、李某、王某丁、王某戊、徐某己证言,物证照片、抓获证明、被告人徐某甲的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甲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武文杰审 判 员 郜凤强人民陪审员 马华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晓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