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27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黄连刚与胡展华、范兆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连刚,胡展华,范兆霞,胡进基,江淑美,胡彬杨,许永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2769号原告黄连刚,男,197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丽,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杰,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展华,男,196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范兆霞,女,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胡进基,男,193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江淑美,女,194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胡彬杨,男,199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许永林,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黄连刚与被告胡展华、被告范兆霞、被告胡进基、被告江淑美、被告胡彬杨、被告许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连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与被告胡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兆霞、被告胡进基、被告江淑美、被告胡彬杨、被告许永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连刚诉称,2011年7月28日,被告胡展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0元,约定自2011年8月28日起被告胡展华每月偿还借款5000元,余款于2013年7月28日前清偿,被告胡进基、被告江淑美、被告胡彬杨、被告许永林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胡展华与被告范兆霞系夫妻,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5000元后,余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六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5000元、违约金45000元,共计人民币270000元,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胡展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范兆霞、被告胡进基、被告江淑美、被告胡彬杨、被告许永林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原告黄连刚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协议书与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胡展华于2011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0元,被告许永林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证据2、担保书二份,证明被告胡进基、被告江淑美、被告胡彬杨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证据3、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胡展华与被告范兆霞系夫妻。被告胡展华未提交证据。被告胡展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被告胡展华向原告黄连刚出具的借条一份,在落款“还款担保人”处有被告许永林的签名及捺印。庭审中,被告胡展华自认分两次收到原告发放的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原告自认先后收到被告还款人民币95000元。另查明,2011年7月30日,原告黄连刚(甲方)与被告胡展华(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载明:“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三十二万整,甲方已于2011年7月28日将该款支付给乙方……;二、乙方自2011年7月28日开始,以后的每月28日前偿还甲方借款人民币五千元整,至2013年7月28日前共偿还甲方借款人民币十二万元整,余款人民币二十万元整,乙方应于2013年7月28日一次性还清……;三、若乙方违约逾期偿还借款,……且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剩余欠款总额20%的违约金。……”借款协议书落款处有被告胡展华的签名捺印。再查明,2011年7月31日,被告胡进基、被告江淑美、被告胡彬杨分别向原告黄连刚出具担保书,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胡展华与被告范兆霞于2001年8月6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黄连刚与被告胡展华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和被告胡展华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胡展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5000元(320000元-9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进基、被告江淑美、被告胡彬杨出具担保书及被告许永林在借条上的签名捺印可以证明四被告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胡进基、被告江淑美、被告胡彬杨、被告许永林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胡展华支付违约金45000元的主张,不超出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胡展华于2011年7月28日出具的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及违约金,原告与被告胡展华于2011年7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了违约金,应为加重了债务人债务,但该借款协议书并没有被告胡进基、被告江淑美、被告胡彬杨、被告许永林的签名捺印,且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增加违约金条款经过该四被告的同意,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胡进基、被告江淑美、被告胡彬杨、被告许永林对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范兆霞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因借款协议书及借条并没有被告范兆霞的签名捺印,且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胡展华与被告范兆霞有共同借款合意或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兆霞、被告胡进基、被告江淑美、被告胡彬杨、被告许永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展华、被告胡进基、被告江淑美、被告胡彬杨、被告许永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连刚借款人民币225000元。二、被告胡展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连刚违约金人民币45000元。三、驳回原告黄连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胡展华、被告胡进基、被告江淑美、被告胡彬杨、被告许永林负担。该五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广志人民陪审员 崔爱香人民陪审员 刘清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