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娄星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娄星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80年6月14日被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2年10月31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决定并执行监视居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3)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系娄底市娄星区双江乡潭溪村村民。潭溪村原有陈氏祠堂在文化大革命时期被毁损,20世纪90年代,双江乡人民政府在原陈氏祠堂修建了食品加工厂,后因经营管理不善而停业。2012年7、8月的一天,陈某听说潭溪村村委会要在原陈氏祠堂修建村部,便和部分陈氏村民商量在该地重建陈氏祠堂,但此举遭到了村委会的反对。2012年9月11日,被告人陈某不顾村委会的决定,擅自喊来挖机在原陈氏祠堂挖基脚,被潭溪村的村干部制止。同月23日及28日,陈某又组织人员欲拆除修建在原陈氏祠堂上的工棚的石棉瓦,双江乡派出所民警闻讯后出警予以制止。2012年9月29日上午,陈某再次联系挖机,将原陈氏祠堂上的工棚挖倒推翻,并把工棚下的藠头池挖烂,将基地进行了平整。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将陈某抓获。经鉴定,被毁坏的财物价值15274元。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故意毁坏的财物均系不值钱的物品,且其在毁坏之前与村委会的人沟通并要求他们将东西搬走,是他们没有搬走引发的,与其无关,且在事后,陈氏村民代表与潭溪村村委会、双江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关于潭溪村学校旧址改作陈氏宗祠建设用地的协议书,由陈氏村民一次性出资28000元作为补偿赞助费用,该费用中就包含了陈某因该次行为毁损财物的费用,故此事已经了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系娄底市娄星区双江乡潭溪村村民。潭溪村原有陈氏祠堂在文化大革命时期被毁损,20世纪90年代,娄底市娄星区双江乡人民政府在原陈氏祠堂地址上修建了食品加工厂,后该厂因经营不善而停业。2012年7、8月的一天,陈某听说潭溪村村委会准备在原陈氏祠堂地址上修建村部,便和部分陈氏村民商量在该地址上重建陈氏祠堂,但此举遭到了村委会的反对。2012年9月11日,被告人陈某不顾村委会的决定,擅自喊来挖机在原陈氏祠堂地址处挖基脚,被潭溪村的村干部制止。同年9月23日及28日,陈某先后二次组织人员欲拆除修建在原陈氏祠堂上的工棚的石棉瓦,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双江乡派出所民警闻讯后出警予以制止。2012年9月29日上午,陈某再次联系挖机,将原陈氏祠堂上的工棚挖倒、推翻,并把工棚下的藠头池挖烂,将基地进行了平整。派出所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将陈某抓获。经鉴定,被毁坏的财物价值15274元。经查,包括被告人陈某在内的陈氏村民代表等九人在2012年11月2日与娄底市娄星区双江乡潭溪村村民委员会、双江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关于潭溪村原学校旧址权属的协议意见,将潭溪村学校旧址同意作陈氏宗祠的建设用地,由陈氏一次性出资28000元作为补偿赞助费用,于2012年11月6日前交至潭溪村村委会,该协议经双方签字已经生效。另查,娄底市娄星区双江乡潭溪村原学校旧址上的食品加工厂现属于该村集体所有。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系被动到案的事实;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娄底市娄星区双江乡潭溪村准备兴建村部,并决定将村部地址选在原陈氏祠堂旧址上,在将该决定公示后无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村委会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将该工程发包,发包后即遭到了被告人陈某等人的反对,因陈某为代表的陈姓村民要求在旧址上建陈氏祠堂,双方在协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未经同意召集村民喊来挖机毁损在陈氏祠堂旧址上的工棚石棉瓦的事实;3、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明娄底市娄星区双江乡潭溪村准备兴建村部,并决定将村部地址选在原陈氏祠堂旧址上,在将该决定公示后无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村委会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将该工程发包,发包后即遭到了被告人陈某等人的反对,因陈某为代表的陈姓村民要求在旧址上建陈氏祠堂,双方在协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未经同意召集村民喊来挖机毁损在陈氏祠堂旧址上的工棚石棉瓦的事实;4、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娄底市娄星区双江乡潭溪村准备兴建村部,并决定将村部地址选在原陈氏祠堂旧址上,在将该决定公示后无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村委会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将该工程发包,发包后即遭到了被告人陈某等人的反对,因陈某为代表的陈姓村民要求在旧址上建陈氏祠堂,双方在协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未经同意召集村民喊来挖机毁损在陈氏祠堂旧址上的工棚石棉瓦的事实;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陈氏祠堂旧址上建的工棚系为了食品加工厂所建,该加工厂系曾凤和与戴某某等人以私人名义建的,当时村里就加工厂的出资以及收益归属形成了决定,如果加工厂不搞了,为此所建的任何建筑物包括工棚以及藠头池等不得拆除,全部归村集体所有的事实;6、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于2012年9月28日9时许与其电话联系租赁其挖机于次日到潭溪村挖地基,其安排胡某某于次日去潭溪村挖地基的事实;7、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28日10时许贺某某与其电话联系要其带挖机于次日到潭溪村挖地基,并要其与陈某联系,其与陈某当天联系好后,当天晚上在原陈氏祠堂旧址上用挖机进行操作以及次日上午继续在原地用挖机施工,以及在该原陈氏祠堂旧址上施工均系听从陈某的安排的事实;8、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陈某等人欲在原陈氏祠堂旧址上重建陈氏祠堂,在没有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于案发当天由陈某联系挖机将该旧址上的食品加工厂的工棚推翻以及将藠头池挖烂,该工棚以及藠头池是2004年由戴某某与曾凤和等人进行翻修的事实;9、现场勘查记录即相关现场照片,证明原陈氏祠堂旧址上的食品加工厂的工棚以及藠头池被损毁后的情况的事实;10、娄底市娄星区双江乡企业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陈氏祠堂旧址上的食品加工厂属于潭溪村所有的事实;11、领据、收条、领条等,证明2004年曾凤和等人对原陈氏祠堂旧址上的食品加工厂翻修发生的费用的事实;12、娄价认鉴(2012)34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本案被损毁的工棚价值共计15274元的事实;1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80)刑一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以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80年6月14日被刑事处罚以及释放的事实;14、关于潭溪村原学校旧址权属的协议意见,证明陈某等人作为陈氏村民代表与潭溪村村民委员会就潭溪村原学校旧址权属的问题达成协议,决定该旧址同意作为陈氏宗祠的建设用地的事实;15、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陈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的事实;16、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非法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发生系事出有因,且经村组协商处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风险,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庆人民陪审员  谭小桂人民陪审员  谭金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 洁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