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鄄民初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冯世伟诉葛秀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世伟,徐福银,葛秀银,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1559号原告冯世伟,住山东省莘县。委托代理人白蔚,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福银,住山东省郓城县。被告葛秀银,住山东省郓城县。委托代理人温建锋,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占军,系公司员工。原告冯世伟诉被告徐福银、葛秀银、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世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白蔚,被告徐福银、葛秀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建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占军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3日17时50分许,徐福银驾驶鲁RLM6**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乘坐刘建国驾驶的鲁PRL5**号小型轿车在鄄城县境内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先在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后,当晚即转院到莘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鄄城交警部门认定徐福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查鲁RLM6**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葛秀银,该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053元。被告徐福银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无异议。徐福银是为葛秀银提供劳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案应由接受劳务的葛秀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葛秀银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17时50分许,刘建国驾驶鲁PRL5**号小型轿车沿鄄城县孙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鄄城县南外环与孙膑路交叉路口处,与沿鄄城县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的徐福银驾驶的鲁RLM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接触,造成鲁RLM6**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徐福银及多名乘客受伤、乘坐鲁PRL5**号小型轿车的原告冯世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鄄城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认定刘建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福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冯世伟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费用378元。当晚原告转入莘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右膝部软组织损伤、双眼外伤,实际住院10天,支付住院费用921.31元,门诊费53.5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海丽护理,护理人员系农民身份。原告还提交莘县朝城镇供水中心2013年12月工资发放表一份,证明原告工资每天200元,原告主张10天的误工费共计20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原告主张的2000元赔偿误工费,庭后保险公司又不同意赔偿2000元,认可误工天数10天,每天90元,共计9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加油单据12张,计款1200元,用以证明交通费数额。同时,原告还主张营养费2000元。被告提出异议,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200元,营养费不予赔偿。原告冯世伟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由原来的1350元变更为8053元。鲁RLM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葛秀银,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9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及费用单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鄄城交警部门在对事故现场勘查的基础上作出的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冯世伟因该事故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医疗费按照医疗费单据并结合病历计算,共计135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10元=300元。原告主张误工天数10天,被告保险公司也予以认可,误工天数按10天计算,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每天200元,虽然保险公司庭审中认可,但庭后又书面予以变更,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每天收入减少2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按山东省统计部门2013年公布的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869元计算。误工费为32869÷365×10=900元,护理费为32869÷365×10=9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属于实情,虽然原告提交的单据不符合规定,但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徐福银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原、被告双方均系机动车,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应承担责任比例以30%为宜。虽然被告徐福银与葛秀银均认可系雇佣关系,但是两人系夫妻关系,原告起诉二被告,二被告不能证明系个人债务,该侵权之债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徐福银和葛秀银共同承担。因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均不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徐福银和葛秀银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世伟的医疗费135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1652.85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原告冯世伟的误工费9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0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被告葛秀银、徐福银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徐福银、葛秀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艳红审 判 员 葛慎全人民陪审员 孙占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淑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