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孟民西初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杨清芬诉柴宁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李运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清芬,柴宁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李运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孟民西初第00030号原告杨清芬,女,1966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延文,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柴宁伟,男,1970年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向东,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刘忠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沙晓陆,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诉讼代表人赵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云,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运才,男,1956年12月24日出生。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清芬诉被告柴宁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李运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清芬的委托代理人刘延文、被告柴宁伟的委托代理人孟向东、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李运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清芬诉称:2011年4月9日,被告柴宁伟驾驶徐工牌汽车起重机,由东向西行驶至常付线孟州市隆丰公司门前时,超越同方向行驶的李运才驾驶的上海50大中型拖拉机时(车主为李才旺),两车相刮擦,上海50大中型拖拉机失控后,冲入路旁杨清芬经营的小吃摊,造成杨清芬及路旁的行人张杏受伤,两车及杨清芬的小吃摊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杨清芬被送到医院抢救,支出巨额医疗费用,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柴宁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运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清芬无责任,对原告杨清芬造成的各项损失,第一次诉讼经孟州市法院及焦作中院审理已生效。请求四被告给付继续治疗费用等共计6786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辩称:该公司的赔偿责任在第一次诉讼中已履行完毕,原告系评残后又进行的治疗,相关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李运才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被告柴宁伟当庭辩称:该在两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两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按责任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医疗费需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不承担诉讼费用。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争执焦点如下:1、该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2、原告的损失应由谁赔偿。围绕争持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病历、陪护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6月26日,以及2012年8月29日至2012年9月5日在洛阳正骨医院分别住院41天和8天,分别花费医疗费28663.55元和3252.64元,在村卫生所花费5691元,住院41天期间2人护理,住院7天期间1人护理,出院医嘱:6个月不能独立站立,不能独立行走,需2人护理,在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费390元,在孟州市中医院放射费180元,洛阳石化医院放射费100元,医疗费共计38277.19元。2、交通费票据,证明两次到洛阳住院,共租车4次,每次200元。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焦民二终字第0037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一次起诉时有关情况。被告柴宁伟质证后认为原告出院后应为1人护理,不再需要2人护理,营养费应按10元/天计算,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质证后认为,卫生所票据不是正式票据,不应认可,误工费应按住院天数乘以农林牧副渔标准,护理费应按1人护理,营养费应按10元/天,交通费偏高,请法院酌定,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卫生所票据系孟州市政府印制的票据,该费用也确系原告治伤支出,应予以采信,其它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它证据予以采信。依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4月9日,被告柴宁伟驾驶徐工牌汽车起重机,由东向西行驶至常付线孟州市隆丰公司门前时,超越同方向行驶的李运才驾驶的上海50大中型拖拉机时(车主为李才旺),两车相刮擦,上海50大中型拖拉机失控后,冲入路旁杨清芬经营的小吃摊,造成杨清芬及路旁的行人张杏受伤,两车及杨清芬的小吃摊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杨清芬被送到医院抢救,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起重机承担主要责任,轮式拖垃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清芬无责任。被告柴宁伟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2011年6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定柴宁伟承担事故责任的70%,李运才承担事故责任的30%,因李才旺系出借人,应承担李运才应承担30%赔偿责任的20%,李运才承担30%的80%,据此判决:1、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5785.4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2279.92元;2、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3310.74元;3、被告李运才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杨清芬55295.98元;4、被告李才旺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杨清芬13823.99元。后被告中保财产郑州公司向焦作中院提起上诉,焦作中院于2013年9月24日维持原判。本次诉讼原告杨清芬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8367.19元、护理费29515.5元(15896/365×(41×2+7+180×2)]、误工费9961.5(15896/365×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48)、营养费1440元(30×48)、交通费800元。共计71562.69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柴宁伟、李运才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柴宁伟、李运才应当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对两原告的赔偿责任,但被告柴宁伟在被告中保财险郑州公司、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均投保有交强险,因此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按比例分别对两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30315.5元应由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即二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157.75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1247.19元,超出了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被告柴宁伟应承担责任的70%予以赔偿,即28873.03元(41247.19元×70%),剩余30%应由被告李运才及车主李才旺赔偿,由于第一次诉讼时原告与李才旺已达成调解协议,本案原告不再要求李才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剩余30%仍由被告李运才承担80%,即9899.33元(41247.19元×30%×8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交强险限额内立即赔偿原告杨清芬15157.7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清芬28873.0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清芬15157.75元;三、被告李运才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立即赔偿原告杨清芬9899.3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7元,由被告柴宁伟承担1000元,由被告李运才承担4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跟上审 判 员 刘文明人民陪审员 张国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XX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