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休民一初字第009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杨玉芬、王桂甫、王梅、王萍与汪福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芬,王桂甫,王梅,王萍,汪福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休民一初字第00926号原告:杨玉芬,女,194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原告:王桂甫,男,192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梅,女,197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王萍,女,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项银广,安徽项银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汪福康,男,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建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道生,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杨玉芬、王桂甫、王梅、王萍诉被告汪福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本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同意双方庭外和解,经多番商议,双方未达成一致意向。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瑷玲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芬、王桂甫、王梅、王萍的委托代理人项银广、被告汪福康、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本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道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0日11时06分,被告汪福康驾驶皖09/515**号变形拖拉机沿山深线由山语人家小区方向往五三二医院方向行驶,驶至山深线1618KM+780M处右转弯的过程中,与沿山深线由徽州大道往五三二医院方向直行的王其宾驾驶的洪都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其宾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8月19日,王其宾经黄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黄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汪福康承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汪福康驾驶的皖09/515**号变形拖拉机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本溪支公司投了保险。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关于王其宾的医疗费7164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2520元,营养费168元,死亡赔偿金336387.3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3363.5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100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2、要求赔偿原告王桂甫、王梅被抚养人生活费133986元。以上共计应赔偿639784.43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汪福康辩称:1、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本溪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原告的诉求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付,2、未收到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该款在为王其宾办理出院时仍未到位,3、原告的医疗费71648.57元中有44148.57元是其垫付的,要求在理赔款到位后予以返还。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本溪支公司辩称:1、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法院在判决款中扣除,2、医疗费按国家医保的报销标准赔付,3,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按当地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核定。王其宾1948年出生,现年65岁,死亡赔偿金的年限是15年,4、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实际损失赔付,5、医嘱病人禁食水,不赔付伙食费及营养费,6、原告请求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已经在丧葬费中包含,不能重复赔付,7、原告请求两位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时间过长,死亡赔偿金的赔付年限为15年,两位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年限已超过25年,因此,对原告诉求的赔偿时间和标准不能认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五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安徽储备物资管理局三五九处和安徽省阜南县赵集镇王寨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及原告与死者之间的身份关系;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3、黄山市人民医院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被告出具的收条,证明王其宾受伤后送黄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后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及所花医疗费。医疗费中原告垫付27500元,余款为被告汪福康垫付;4、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王梅是聋哑人,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被告应承担王梅的生活费。5、车辆修理费发票,证明事故中车辆受损的事实及修理费用。对上述证据,被告汪福康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本溪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5没有异议;证据3是原告和被告汪福康之间的医疗费垫付情况,与保险公司无关,保险公司不予质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汪福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1、保单两份,证明皖09/515**号变形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本溪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医疗费发票,证明王其宾受伤后在黄山市人民医院共用去医疗费71648.54元,其中原告支付27500元,其余为其本人垫付。以上两组证据,原告杨玉芬等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本溪支公司均不持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本溪支公司未向法庭举证。上述证据,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杨玉芬、王桂甫分别是王其宾(男,1948年10月10日出生)的妻子和父亲,原告王梅、王萍是死者王其宾的女儿。2013年7月30日11时06分,被告汪福康驾驶皖09/515**号变形拖拉机驶至山深线1618KM+780M处右转弯的过程中,与沿山深线由徽州大道往五三二医院方向直行的王其宾驾驶的洪都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其宾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8月19日,王其宾经黄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其宾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71648.57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27500元,余款44148.57元由被告汪福康垫付。该事故经黄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汪福康承担全部责任,王其宾不承担责任。被告汪福康驾驶的皖09/515**号变形拖拉机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本溪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50万元的商业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另查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本溪支公司汇往黄山市人民医院的10000元医疗费,因被告汪福康已先行结算了医疗费,该款已由黄山市人民医院退回该公司。再查明:生前王其宾系安徽储备物资管理局三五九处退休职工,其父亲(原告王桂甫)共生育两个儿子,王桂甫生活在阜阳农村,主要生活来源依靠长子王其宾提供;原告王梅系死者王其宾的大女儿,一直随父母亲生活,无其他生活来源,因自幼药物中毒致耳聋伴语言障碍,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梅双耳听力障碍评定为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庭审过程中,被告汪福康考虑到原告王梅除耳聋残疾外,还患有免疫性肝炎、肝硬化等疾病,同意在医疗费赔偿到位后,另行补偿原告杨玉芬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汪福康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其宾无责任。汪福康驾驶的车辆已在太平洋财产保险本溪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50万元的商业保险和不计免赔险,汪福康承担的责任应由太平洋财产保险本溪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在本起事故中,王其宾死亡时未满65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按16年计算;医疗费是王其宾在救治过程中的实际支出,应据实赔偿;原告王桂甫现年86岁,生活在农村,属于王其宾抚养的人员,其抚养费依法计算为五年;原告王梅虽已成年,但因听力障碍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一直随父母在城镇生活,属于王其宾抚养的人员,其抚养费依法计算二十年;原告王梅要求按80%的比例给付生活费的诉求偏高,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本溪支公司认为按70%比例给付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处理事故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本院按实际情形酌定。综上,原告杨玉芬、王桂甫、王梅、王萍等因王其宾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164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21天×10元/天),营养费168元(21天×8元/天),护理费1680元(21天×80元/天),死亡赔偿金455361.36元,其中:王其宾336387.36元(21024.21元/年×16),王桂甫抚养费13890元(5556元/年×5年÷2),王梅抚养费105084元(15012元/年×20÷2×70%)。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3363.5元,处理事故的误工费和交通费50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共计损失608931.4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福康赔偿原告杨玉芬、王桂甫、王梅、王萍各项损失608931.43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上述赔偿款到位后,原告杨玉芬、王桂甫、王梅、王萍退还被告汪福康垫付的医疗费39148.57元(已扣除汪福康自愿补偿给原告的5000元)。三、驳回原告杨玉芬、王桂甫、王梅、王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890元,减半收取4945元,由被告汪福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案件受理费,否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汪 瑷 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程晴(代)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赔偿权利人请求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的维修费用或重置费用、车辆所载货物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经营性车辆的停运损失或者非经营性车辆使用中断的损失以及其他财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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