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嫩民初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乔永梅与王春华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嫩民初字第1696号原告乔某某,女,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白云乡聚宝村,现住唐山市丰南区青年路。委托代理人王某,男,内蒙古兴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39岁,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嫩江县白云乡聚宝村。原告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长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乔某某诉称,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7月6日在嫩江县白云乡民政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王某某,现已满18周岁。原、被告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并对原告态度冷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08年1月外出打工,至今一直与被告分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提交嫩江县白云乡聚宝村村民委员会、嫩江县公安局白云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1年7月6日在白云乡登记结婚。同时证明原告于2008年1月因夫妻感情不和去外地打工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7月6日在嫩江县白云乡民政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王某某,现已满18周岁。原、被告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08年1月外出打工,至今一直与被告分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口角,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于2008年1月外出打工,至今一直与被告分居,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此婚姻关系不宜维持。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辩解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邮寄费40元共计19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长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