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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观民二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安庆市元诚贸易有限公司与赵忠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市元诚贸易有限公司,赵忠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观民二初字第00120号原告:安庆市元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元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刚,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开梅,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忠超,男,汉族。原告安庆市元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忠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庆市元诚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忠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庆市元诚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安庆市元诚贸易有限公司与赵忠超一直有生意上的往来,2012年12月13日双方签订《硫酸铵购销合同》,安庆市元诚贸易有限公司依约定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赵忠超预付50%的货款86000元,但赵忠超一直未能供货。经多次催促,赵忠超返还了4000元货款,并出具了82000元的欠条。但82000元一直未能归还,故安庆市元诚贸易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的《硫酸铵购销合同》,赵忠超归还货款82000元。赵忠超未答辩。安庆市元诚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三、硫酸铵购销合同传真复印件。证明双方已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合同的事实。四、银行转账回单复印件、安庆市元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元明情况说明。证明安庆市元诚贸易有限公司依约支付86000元货款的事实。五、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付82000元货款的事实。赵忠超未提供证据。经质证,安庆市元诚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对其证据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3日安庆市元诚贸易有限公司与赵忠超通过传真签订《硫酸铵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赵忠超向安庆市元诚贸易有限公司供应200吨硫酸铵,单价为860元∕吨,总金额为172000元,于2012年12月23日前交货;合同签订后,安庆市元诚贸易有限公司预付50%货款。合同另约定,合同一式两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传真件生效。2012年12月14日,安庆市元诚贸易有限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邓元明的账号电汇86000元至赵忠超合同中约定的账号。赵忠超收到货款迟迟未供货,安庆市元诚贸易有限公司的合同经办人陈友生多次向赵忠超催讨,赵忠超在2013年7月份陆续还款4000元,并给陈友生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陈友生货款捌万陆仟元整,于2013年7月17日支付陈友生2000元,2013年7月29日付给陈友生2000元,下欠82000元。因赵忠超一直不还所欠货款,安庆市元诚贸易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陈友生向法庭说明,欠条虽出具给其个人,但陈友生是作为安庆市元诚贸易有限公司的合同代理人向赵忠超催讨货款的,该债权系安庆市元诚贸易有限公司的债权。赵忠超经传票传唤及多次电话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安庆市元诚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赵忠超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院认为:2012年12月13日安庆市元诚贸易有限公司与赵忠超通过传真签订《硫酸铵购销合同》虽系传真复印件,但因合同有约定,双方签字后传真件生效,且与安庆市元诚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汇款转帐电子回单及赵忠超出具的欠条形成了证据链,故双方签订《硫酸铵购销合同》应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赵忠超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出具欠条,以其行为表示无履行可能,故安庆市元诚贸易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忠超出具给陈友生的欠条,陈友生表示其是作为公司合同代理人催讨的,该债权为公司债权,结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该债务系赵忠超欠安庆市元诚贸易有限公司的货款,故安庆市元诚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赵忠超立即返还已付货款8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安庆市元诚贸易有限公司与赵忠超2012年12月13日签订的《硫酸铵购销合同》;二、赵忠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安庆市元诚贸易有限公司货款8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赵忠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国萍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