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雨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9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保靖县,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3)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吴老”等3名男子(具体身份不详,在逃)窜至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某小区,四人先窜至被害人杨富君位于该小区1栋22楼2226房间,由被告人张某某及另1男子望风,“吴老”采取用卡片插门的方式与另1男子入室盗得价值人民币1680元的银白色“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随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他3人窜至被害人邱某位于该小区3栋13楼1336房间,由被告人张某某望风,“吴老”采取用卡片插门的方式与另2男子入室盗得价值人民币2570元的白色“三星”手机1部及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600元后逃离。2013年9月5日,公安民警在对长沙市芙蓉区火星街道某宾馆检查中发现被告人张某某与盗窃案发小区电梯内视频中的犯罪嫌疑人特征相似,遂将被告人张某某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材料,被害人邱某、杨某某的陈述,购机发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涉案小区电梯内监控所录的视频资料,被告人张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雨价认证(2013)第285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