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诸昌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杨树松与张明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松,张明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昌商初字第1号原告杨树松。委托代理人殷成丽。被告张明洁。原告杨树松与被告张明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奎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松委托代理人殷成丽,被告张明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因养殖多次向原告购买猪饲料,后双方于2013年8月11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款项91000元,并形成欠条一份,因被告至今未还款,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欠款91000元,承担利息1000元,共计92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现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因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形成欠款,2013年8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记载:“欠款条今欠到东老庄杨树松现金大写玖万壹仟元,(小写91000元),定于欠款之日起90天内归还。(过期不还,每天依照货款千分之四缴纳滞纳金。如有纠纷,管辖权归债权人指定法院,另无争执。)欠款人张明洁地址:后官庄电话:137××××2997欠款日期2013年8月11日”。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合法有效,可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1000元的事实,对于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案欠款已逾履行期限,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本金9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约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违约付款以每日千分之四缴纳滞纳金,该约定过分高于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利息为736元(91000元×5.60%×1.3÷360天×40天),原告主张利息1000元,本院不全部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洁偿还原告杨树松欠款91000元、利息736元,共计917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树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张明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奎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