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靖商初字第0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西安标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靖江市江南服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吴振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西安标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江南服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吴振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靖商初字第0238号原告西安标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委托代理人何某。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靖江市江南服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南环时代广场**楼**/div>被告吴振国,男,1943年2月16日出生。原告西安标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靖江市江南服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吴振国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南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振国(即本案被告吴振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司与被告江南公司是多年合作伙伴,我司滚动供应被告江南公司各种型号的工业缝纫机,被告江南公司滚动支付货款。前期我司与被告江南公司合作尚可,但近几年来,被告江南公司不能按约归还所欠货款。经双方对帐,被告江南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确认结欠我司货款2044628.34元。经我司多次催要,被告江南公司至今未付。被告江南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吴振国是江南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同时也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应当对江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江南公司立即给付我司货款2044628.34元、支付滞纳金89963.65元(按日万分之二计算220天),被告吴振国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1、2013年7月8日靖江市工商局出具的企业登记查询表以及相应的工商登记资料,以证明江南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吴振国系江南公司的股东。2、原告与被告江南公司于2007年1月30日、2010年1月1日、2011年1月1日签订的产品经销协议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江南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关系,合同约定回款期为50天,由江南公司收到原告产品之日开始计算。若未能在回款期内支付货款,每超期1天江南公司应按欠款金额的万分之二支付滞纳金。3、2012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江南公司的企业询证函复印件1份,以证明截止2011年12月31日,被告江南公司结欠原告的货款为2072168.2元;4、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江南公司的对账函原件1份,以证明截止2012年10月31日,被告江南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044628.34元。被告江南公司及吴振国均未答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能够形成证明事实的证据链,故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江南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吴振国系该公司股东。原告与被告江南公司系多年的业务合作伙伴,双方分别于2007年、2010年、2011年签订了产品经销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生产的各类“标准牌”缝纫设备被告江南公司均可销售,被告江南公司于回款期内支付货款,回款期为50天,由江南公司收到原告产品之日开始计算。若江南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则需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每超期1天欠款金额的万分之二。2012年12月20日,经对帐,被告江南公司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044628.34元。原告催款无着,致起讼争。本院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应诉,系其放弃抗辩原告诉讼主张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与被告江南公司签订的产品经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江南公司收取了原告的货物,负有按协议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江南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044628.34元,至今未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江南公司立即给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现仅要求被告江南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方法给付220天计89963.65元的滞纳金,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文是关于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规定。公司具有独立人格,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最基本原理,也是公司制度的最大价值,若直接推定一人公司不具备独立人格,违反了公司法基本原理,也极大的加重了投资者的负担。公司法的上述规定系对当事人之间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分配而言,就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仍然须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即原告负有证明江南公司具有公司人格形骸化情形的举证责任。只有在原告及江南公司、吴振国均提供了证据,且证据证明力相近,导致案件真伪难定时,方才由吴振国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仅凭吴振国系江南公司的唯一股东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靖江市江南服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西安标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044628.34元、滞纳金89963.65元,合计2134591.9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西安标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吴振国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4440元,由被告江南公司承担(原告已垫支,被告江南公司在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徐亚华代理审判员 丁 峰人民陪审员 陈红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马 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