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法民初字第030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法民初字第03021号原告张某某,女,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195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谭某甲,男,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生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拥军、人民陪审员易云川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公告期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2月15日,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10月22日生育长子谭某乙,1996年1月21日生育次子谭某丙,1999年3月18日在云阳县耀灵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长期发生纠纷,特别是近几年,被告与其兄弟以各种方式导致家庭不和谐,致原告无法在家里生活下去,原告只好外出务工挣钱维持生活。原告曾主动给被告打电话联系,但始终无人接听。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谭某甲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月2日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93年10月22日生育长子谭某乙,1996年1月21日生育次子谭某丙;谭某乙现在外务工,谭某丙就读于云阳县龙角中学。1999年3月18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被告现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其子的常住户口登记信息,云阳县耀灵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本院依法调查证人谭某丁的笔录在案佐证,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从本案确认的事实看,原、被告从相识、同居到结婚,时间较长,婚前有较充分的了解,其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共同生活至今已逾二十年,且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子,说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陈述其离婚原因主要是双方长期发生纠纷,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且怀疑、猜忌原告,但对上述事实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并经本院采信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负举证责任,而原告没有尽到举证责任,因此,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公告发布费400.00元,均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生全审 判 员 黄拥军人民陪审员 易云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