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珲民一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王贺与被告周志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贺,周志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珲民一初字第892号原告王贺,男,现住珲春市。被告周志强,男,现住珲春市。原告王贺与被告周志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贺、被告周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贺诉称,2013年8月25日至2012年9月8日原、被告合伙经营保温板业务,因经营不善,出现1万元债务,由原告先行垫付。2013年9月9日被告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被告负担上述债务的一半即5000元。还款期限为45日。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欠款,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被告周志强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同意还款,但表示没有偿还能力。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周志强出具的借条证明债务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志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至2012年9月8日原、被告合伙经营保温板业务,因经营不善,出现1万元债务,由原告先行垫付。双方协商由被告承担上述债务的一半即5000元。2013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借款人周志强身份证222404198809301614于2013年9月9日向出借人王贺(220621199303200058)借款人民币5000元大写伍千元整借款期限45天,于2013年10月24日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因未偿还原告的垫付款,双方签订了欠条,并约定了欠款金额及还款期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被告应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志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王贺支付欠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全 杰人民陪审员 金光善人民陪审员 崔元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