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上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金一、张景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一,张景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上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一。200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10月因殴打他人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0年3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景辉,无业。2009年2月17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4月17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8月5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3)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一、张景辉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晶、书记员周浩出庭,被告人金一、张景辉通过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4日12时25分许,被告人金一、张景辉在本市上城区江城路865-1号平价超市内,趁被害人姚某购物不备之机,由张景辉负责望风,金一伸手从被害人左某裤袋内窃得苹果iphone5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4050)。得手后被告人金一将手机转交给张景辉,随后逃离现场。当晚9时许,反扒队员在城站公交车站抓获被告人金一、张景辉,并查获赃款人民币1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金一、张景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一、张景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一、张景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金一、张景辉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景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100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宗雄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俞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