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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3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3507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刘某,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和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被告刘某和郭某是夫妻关系,郭某已不幸去世,被告丈夫郭某生前与我是合伙关系,我们一起做煤渣生意,启动资金10万元都是以我名义贷的个人款,生意期间,我去厂里对账,发现账目不符,后经我再三追问郭某,其称是背着我从厂里把钱取出,用这钱还了大舅哥,个人贷款到期后郭某没钱共同偿还,是我把货款还上的,最后经我们对账,被告欠我50000元并写下欠条,中间我多次催要,被告总找理由推诿,去年郭某不幸去世。无奈,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欠款条一份,用以证明郭某欠款50000元。被告刘某辩称,郭某生前欠50000元,我对此欠款事实一点也不知道,也未听郭某生前提到过,郭某生前所累家庭正常债务比较多,这些家庭正常债务我都很清楚。郭某生前常喝酒赌博成风,其所欠原告50000元的债务是不是事实我不清楚,就是存在欠款事实也是郭某生前不敢给我说的私下赌博所欠的个人恶性债务。郭某被杀后,虽然此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了一些钱,但因郭某生前所累家庭正常债务较多。家里留下四个孩子,大女儿又是残废人,经常药物治疗,本人不能自理,其他三个子女尚小,如今原告诉到法院让我来承担郭某生前不明不白因赌博所欠个人恶性债务,我根本无能力偿还。被告刘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我对欠款情况不清楚,该证据上有郭某本人签名,被告也未提出对该欠条进行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和郭某是夫妻关系,郭某2012年农历8月20日去世。2009年郭某和原告合伙做生意,因砖窑负责人和郭某关系好,以原告的名义贷款,俩人合伙做生意。一个月之后,两个人合伙生意停止,郭某在2010年给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原告王某找郭某要钱,郭某说没有钱,后来又在2012年4月1日给原告重新写了一个欠款条:内容为今欠到王某现金伍万元整(50000),欠款人郭某签名,2012年4月1号。该欠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某爱人郭某欠原告王某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郭某去世后,该债务应由刘某偿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欠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野进明审 判 员  曹君杰人民陪审员  刘江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子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