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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民初字第05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赵武阳与李金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武阳,李金融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民初字第0513号原告赵武阳,男,34岁,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丁亚军,男,滨海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金融,男,39岁,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赵武阳与被告李金融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武阳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金融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武阳诉称,自2011年11月起,原告跟随被告李金融安装水电,并签订水电安装合同。被告累计欠原告工资人民币12840元。嗣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要求被告李金融支付工资128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金融未答辩。原告赵武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了施工合同及结帐单21份,原告制作的结算表2份,证明被告李金融尚欠原告工资12840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期间,原告赵武阳在被告李金融经营的装潢公司承揽水电安装工作,双方经结算,原告应得工程款35355元,被告已经支付24000元,尚欠11355元。原告索要该款未果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被告李金融将装潢中的水电安装工作交由原告施工,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报酬。在原告索要后,被告仍未付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李金融支付报酬,并举证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武阳人民币11355元。如果被告李金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元,由被告李金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长  孙海滨人民陪审员  于 杰人民陪审员  张春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 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