塞民初字第005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李二娃诉被告李有智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二娃,李有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塞民初字第00557号原告李二娃,女,1981年7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招安镇三王沟行政村九沟村村民,现住安塞县招安镇综合厂*楼。被告李有智,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招安镇三王沟行政村九沟村村民,现住安塞县招安镇综合厂*楼。原告李二娃诉被告李有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雪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二娃、被告李有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二娃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0月订婚,同年腊月举行了婚礼。2004年3月10日在安塞县招安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7月11日生育长女李婷,2008年4月1日生育二女李欣然,2010年5月25日生育三女李欣怡。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粗暴、蛮横、不讲理。从结婚至今,被告一直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李婷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李欣然、李欣怡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李有智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原被告之间闹矛盾都是家庭琐事,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即使要离婚,被告也不同意原告抚养孩子,孩子都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也要共同承担。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案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经过开庭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0月订婚,同年腊月举行了婚礼。2004年3月10日在安塞县招安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7月11日生育长女李婷,2008年4月1日生育二女李欣然,2010年5月25日生育三女李欣怡。婚后,夫妻偶尔因家庭琐事吵闹。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来,夫妻感情尚可,虽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所以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二娃与被告李有智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二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毛毛 微信公众号“”